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號
原 告 空軍通信航管資訊聯隊
法定代理人 金登富
訴訟代理人 余忠穎
蔡秉庚
鐘紫音
被 告 王丞祐
劉美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367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原係原告台北通信資訊大隊一等兵 ,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入伍,因個人因素申請,經評審為 不適服志願士兵,於107年4月1日退伍,依志願士兵服役條 例(下稱服役條例)第5條之1、上開法律授權國防部訂定之 行為時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下稱修正前賠償辦法 ,現行條文於110年5月25日修正)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 ,自得請求被告甲○○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 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本俸及加給 ,經原告核算應賠償公費金額7萬1,758元整,被告甲○○申請 分期給付,迄107年11月21日僅繳納7,958元,經原告於108 年1月31日及同年2月22日函請繳納,仍置之不理,遂於108 年4月22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迄今尚積欠2萬8,36 7元。被告丙○○係為被告甲○○簽立「未服滿最少年限賠償保 證書」之連帶保證人,爰據以併同對其求償,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萬8,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 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 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 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 申請不適服現役。(第2項)志願士兵接受基礎訓練,或徵 集入營履行兵役義務人員參加志願士兵甄選時,應填具志願 書(未成年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共同簽署),志願履行甄選 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之事項,並由其法定代理人或 保證人出具保證書,保證志願士兵發生賠償義務時,連帶負 責賠償。」「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 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 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 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計。」修正前賠償 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該辦法係 國防部依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並報請行政院 核定,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㈡經查,被告甲○○在原告單位服役,並簽有志願書及被告丙○○ 擔任保證人而出具保證書。嗣於107年4月1日被告甲○○因不 適服退伍,因被告甲○○未服滿法定年限,依服役條例、修正 前賠償辦法暨公法上不當得利等規範,被告甲○○須償還不適 服現役賠償7萬1,758元,惟僅經分期繳納7,958元,行政執 行受償2萬6,993元,自行繳納342元、7,805元、293元,尚 積欠2萬8,367元未繳,所積欠金額迄今原告尚未獲清償等情 ,有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7年3月6日國空人管字第107000251 3號核定退伍令影本、空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辦理 退伍人員名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執行憑證、歲入 預算收繳憑單、被告丙○○保證書影本、被告甲○○志願書影本 、乙○○○○○○○○○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賠償分期償還協議書、 繳費紀錄等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3-35頁、第69-75頁),則 原告依據修正前賠償辦法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給付2 萬8,3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及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雖本件兩造所簽立之契約屬公法契約 ,然上開要件,關於利息之請求,因仍屬給付事項,且與民 事法並無二致,當可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從而,原告依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 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修正前賠償辦法之法律關係,提起一般 給付訴訟,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2萬8,367元及自112年6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2,00 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蔡志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