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58號
原 告 毛妍麗即秦川起重工程行即安利源起重工程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45號行政訴訟案件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 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 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同法第 177條第2項所明定,復依同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第1項規 定,於交通裁決程序適用之。
二、緣訴外人鄭維邦於民國111年5月2日10時32分許,駕駛原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仁愛鄉臺14縣9 4公里處,不慎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擦 撞肇事,經警獲報後,測得其體內酒精濃度0.17mg/L,而認 其有「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與他造發生肇事,酒測值0.17mg /L」之違規行為,經據報前往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 分局廬山派出所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開立第JC0000000號舉發 通知單,而逕行舉發。被告據此以111年10月26日投監四字 第65-JC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 車牌照2年。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訴訟。
三、經查,鄭維邦因前揭違規行為,另經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鄭維邦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1年度交字第445號 受理中等情,有被告答辯狀(見本院卷第93頁)、臺中地院 111年度交字第445號行政訴訟裁定(見本院卷第215頁)、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219頁)在卷足憑。本院 審酌本件原處分是否合法,應以上揭事件之審理結果為據,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蔡志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