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42號
NTDA,111,交,42,2023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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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42號
原 告 唐國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1年6月29日投監四
字第65-GEH5469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魏武盛,嗣變更為楊聰賢,茲據新任 代表人楊聰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
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 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6206-Q2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 年4月12日07時44分許,行經台74線30公里處,因「行駛快 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為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攝錄影像 ,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霧峰分隊(下稱舉發 機關)檢舉,經該分隊受理警員檢視採證光碟影像,認其違 規屬實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開立中市警交字第GEH546981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並送達原告。嗣原告於111年5月20日向應到案處所即南投 監理站提出陳述,經南投監理站函請舉發機關查證,舉發機 關於111年6月8日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10024264號函復仍 認違規事實明確,南投監理站遂於111年6月16日以中監投站 字第111013442號函復原告仍依章裁處。原告不服,遂於111 年6月29日向南投監理站請求開立裁決書,而於當日以投監 四字第65-GEH546981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經郵遞送達原告。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訴 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主張要旨:
  民眾檢舉原告車速123km/h,嚴重超速43km/h,突然衝出來 ,切換車道時因為看到對方有嚇到,切換車道方向盤回正時 ,方向燈有跳掉,我有立即再切換第2次方向燈(第5張檢舉 照片我的右邊方向燈有亮)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 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 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又「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 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 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 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 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 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 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又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 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二、逕行舉發:依本 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 項規定之舉發。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 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該條例 行為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 一規定檢舉違反該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及 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情形。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 條第2項第2款後段:「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 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 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 為。三、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



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復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 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 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 道。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另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 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 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 點數1點」。
 ⒊本案經勘驗舉發錄影光碟顯示:系爭車輛於2022/04/12 07: 44:52時行駛於中間車道,遇前方有一輛白色小客車,隨即 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而遭行駛於外側 車道之車輛檢舉。依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11條之規定,於變換車道時,不得驟然為之,且應先顯示 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 變換車道,其立法用意乃係使前後車輛得預知他車變換車道 之意圖,而能有充分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例如:調整 車距、車速),故系爭車輛縱有顯示方向燈,惟車輛尚在跨 越兩車道時即將方向燈熄滅,未全程使用方向燈甚明,且『 驟然」變換車道而未留合理之時間予前後車輛為適當之反應 ,即屬違規變換車道,是由採證光碟中足知,系爭車輛由檢 舉車輛之左前方變換至檢舉車輛之行車車道僅歷時2~3秒, 其核屬『驟然」變換車道無疑。
 ⒋綜上,系爭車輛於上揭日期、時、地,確實有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之情形﹔至於原告指陳檢舉車輛超速違規乙節,係未經 檢定合格之測速照相器材拍攝,為警舉發超速違規,僅以檢 舉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所顯示之速率而為主張,尚難憑採。 是以本案舉發機關依違規事實製單舉發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如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又原告 固不否認其於變換車道方向盤回正時,方向燈有跳掉之事實 ,惟主張有再切換第2次方向燈等情。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 之駕駛行為,是否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 違規?
㈠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 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 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 失,始予處罰。
 ㈡經查,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如證據清單所示之 證據可稽,固堪予認定。惟就原告變換車道之過程,經本院 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檢舉人檢舉錄影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2頁),勘驗結果為:光碟時間 勘驗顯示時間 勘驗結果 00:00:00 07:44:51 影像畫面為檢舉車輛前方行車紀錄器影像,該影像顯示檢舉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有一白色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車輛之左前方(中間車道)。 00:00:01 07:44:52 系爭車輛顯示右轉方向燈。 00:00:02 07:44:53 系爭車輛往右、並欲切入檢舉車輛之前方(此時顯示剎車燈)。 00:00:03 07:44:54 系爭車輛2/3車身已切入外側車道(此時剎車燈已熄滅)。 00:00:04 07:44:55 系爭車輛全部車身已切入外側車道,並行駛於檢舉車輛前方。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欲由中間車道 變換至外側車道,於行車紀錄器時間07:44:52時,確實有 撥打右側方向燈,故原告主張其有打方向燈乙情,應可認定 。又依勘驗結果,固無法清楚看出原告變換車道後有補打方 向燈,但可知系爭車輛右切欲切入檢舉車輛前方時,確實有 剎車燈亮起,且依卷附檢舉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所 示,檢舉車輛行駛外側車道時,時速高達123公里,因系爭車 輛變換車道,而煞車降為時速87公里,此有畫面擷取照片可 參(見本院卷第47頁、第51頁),顯見檢舉車輛已超出速限 高達43公里,再由勘驗結果原告於變換車道時,有突踩煞車 之動作,且依畫面擷取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0頁),此時 前方並無車輛阻擋,則原告主張:其於變換車道時,遭高速 行駛之檢舉車輛嚇到,而導致方向盤不正確轉向,因而跳掉 之情形,洵非無據。則原告變換車道致未能全程使用方向燈 ,不能歸責於原告,從而,即難認原告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 失。準此,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原告 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蔡志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雅筑證據清單:
一、原告提出: 原證1 111年6月29日投監四字第65-GEH546981號裁決書影本 9頁 二、被告提出: 被證1 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畫面擷取照片5幀 45-52頁 被證2 中市警交字第GEH546981號違規單通知聯影本 53頁 被證3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 55頁 被證4 111年6月6日中監投站字第1110135849號函 57頁 被證5 111年6月8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10024264號函影本 59-60頁 被證6 111年6月16日中監投站字第1110134442號函影本 61-62頁 被證7 111年6月29日投監四字第65-GEH546981號裁決書影本 63頁 被證8 送達證書影本 65頁 被證9 汽車車籍資料1份 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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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