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鄭世昌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被 告 沈孟賢律師即陳惠姿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蕭富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壹仟萬元之同時,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即原告之母王孟嬅及二伯鄭文貴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因原告 之資金僅有新臺幣(下同)1,380萬元,故原告與原告之姨 婆即陳惠姿於民國93年9月22日簽立借款協議書(下稱系爭 借款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向陳惠姿借款1,000萬元及由原 告以陳惠姿之名義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待原告向陳 惠姿清償1,000萬元後,陳惠姿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返還 登記予原告,當時係委由地政士余佳樺處理上開事宜。因此 ,系爭不動產自陳惠姿拍賣取得所有權後,均係由原告作為 經營建設公司管理使用,期間未曾給付租金。故原告與陳惠 姿間系爭不動產乃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㈡嗣陳惠姿於100年9月24日死亡,原告與陳惠姿間之借名登記 契約應於該日終止;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財管字 第106號裁定選任沈孟賢律師為陳惠姿遺產管理人,爰依借 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被告係於108年間擔任遺產管理人始查知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 管理使用,惟對於先前的情形並不知悉,也不知道陳惠姿有 無向原告收取租金,被告亦無法查證系爭借款協議書之真實 性,原告復未提出任何金錢流向之相關證據,依系爭借款協 議書之記載,至多僅能認定屬原告與陳惠姿間關於買回系爭 不動產之約定。再者,原告當時並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 難認其與陳惠姿間有何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又依證人余佳 樺之證述,其並未交代金流,亦未能明確知悉系爭不動產之 標售金額實際上由何人支付,且無法確認系爭借款協議書是
否有效。因此,尚難僅憑原告所提系爭借款協議書,即認原 告與陳惠姿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㈡此外,原告自93年10月至100年9月24日間,長達6年之期間, 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維權益,原告係經被告發現長期占用後 ,始提起本訴,顯與常情不符。縱系爭借款協議書為真正, 惟依系爭借款協議書約定,原告之買回權自93年9月22日起 迄今已逾15年消滅時效,且近年土地價格遠高於當初拍賣價 格,若被告同意此交易行為,恐對陳惠姿遺產有重大不利益 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當事人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即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申言之,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 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 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 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借名契約 著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自可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 任契約之相關規定。而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 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 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28條、第5 50 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以,當事人如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該等當事人間即訂有性質為委任之「 借名登記」契約,該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如一方死亡,契約即當然終止,出名人即喪失繼 續保有所出名登記財產之法律上原因。則借名契約既已合法 終止,受任人自有將登記其名下財產返還權利人之義務。再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由原告之母王孟嬅及二伯鄭文貴共有 ,嗣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陳惠姿於93年9月22日以拍 賣為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情,此有93年10月4日投 院太92執義字第3029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證明書、土地 登記申請書、系爭不動產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97頁至第11 7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觀諸原告所提系爭借款協議書記載略以:「原告欲買系爭不
動產,向陳惠姿姨婆借款,雙方協議如下:『一、南投地院 法拍事宜皆委託原告處理。二、原告出資1,380萬元,陳惠 姿出資1,000萬。三、雙方同意產權先登記在陳惠姿名下, 並由原告無償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四、陳惠姿借資金額部 分,日後由原告分期償還,償還後即登記歸還原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47頁)。又證人余佳樺證稱:目前擔任地政士 並曾受原告之父委託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當時在拍賣系爭不動產時也有在場,由於系爭不動產是原告 之家產,原告想要拍賣取回,故原告曾載其至臺北找陳惠姿 並向陳惠姿商討借款及用陳惠姿名義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等 情;系爭借款協議書係由其所擬,拍賣系爭不動產的資金係 由原告向陳惠姿借款1,000萬元,餘款則係向其他親戚借的 ;而關於系爭借款協議書第3、4條之約定,則係因為在拍賣 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仍由原告及原告之父使用,實際 所有權人仍係原告,但因當時原告年紀尚小,故先暫用陳惠 姿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1頁 )。足見陳惠姿固於93年9月22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原告之 母王孟嬅及二伯鄭文貴原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惟系爭 不動產之出資情形,係由原告向陳惠姿借款1,000萬並由其 自行出資1,380萬元,且原告與陳惠姿間曾委由地政士余佳 樺處理上開拍賣事宜並擬訂系爭借款協議書,並因當時原告 之年紀尚小,故約定渠等間同意暫時先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登記在陳惠姿名下,待原告將來還款後,再返還登記所有權 予原告;而在陳惠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仍由原告持 續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則系爭不動產應係由原告全部出 資購買,並借用陳惠姿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後,原告仍掌有 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管理等權能。故原告與陳惠姿間就系爭 不動產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洵堪認定。準此,原告主張原 告與陳惠姿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借名契約於陳惠姿死亡後已 告終止乙節,應屬可採。
⒊再者,原告與陳惠姿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借名契約於陳惠姿 死亡後固已終止,原告雖得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惟原告尚未交付返還借款1,000萬元予陳惠 姿,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原告尚未履 行對待給付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1,00 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 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借名契約終止日即陳惠姿死亡後,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1000 萬元之同時,應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冠霖
附表:
不動產 權利範圍 南投縣○○鎮○○段0地號土地 全部 南投縣○○鎮○○段0地號土地 全部 南投縣○○鎮○○段0地號土地 全部 南投縣○○鎮○○段0地號土地 全部 南投縣○○鎮○○段0地號土地 全部 南投縣○○鎮○○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