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字第9號
原 告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英霆
訴訟代理人 黃冠穎
洪大豐
被 告 陳諭韋
訴訟代理人 魏其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 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 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 ,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 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 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 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 項、第2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 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應 於該次選舉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經 查,南投縣第22屆鎮民代表選舉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 ,被告為南投縣第22屆埔里鎮鎮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 )之候選人,經投開票結果,被告之得票數為1,702票,嗣 經南投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2日公告被告當選為南投縣 埔里鎮第1選舉區鎮民代表等情,有南投縣選舉委員會111年 12月2日投選一字第1113150510號公告及選舉當選人名單影 本1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原告為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涉 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於同年12月29日依選罷法第1 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提起當選無效訴訟,符合上開 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嗣經投開票結果,被告得票數為1 ,702票,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以111 年12月2 日投選一字第
1113150510號公告當選南投縣第22屆埔里鎮鎮民代表。 ㈡訴外人劉俊宏為求被告當選,竟由劉俊宏於111年10月底某日 晚上在南投縣○○鎮○○路00號劉俊宏使用之處所,交付新臺幣 (下同)3萬元予黃芝銘,由黃芝銘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對具有投票權之訴外人賴弘頤、劉武勳、李純成、吳昕霖 、陳郁婷等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約 定渠等投票支持被告(下稱系爭行為)。劉俊宏、黃芝銘與被 告均為好友關係,劉俊宏亦有積極參與被告之競選活動,顯 見其等關係緊密,其等均明知投票行賄之刑責之重,並有當 選無效之結果,要難認劉俊宏、黃芝銘未與被告事前聯繫、 討論自行出資為被告為上開行賄行為,況劉俊宏於111 年10 月底某日晚上,在南投縣○○鎮○○路00號處所,交付現金3萬 元予黃芝銘非屬小額款項,若非事先告知被告並得其同意, 焉有單憑友誼即自行出資為被告為附表所示之行賄行為,足 證被告對劉俊宏、黃芝銘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 ,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推由劉俊宏、黃芝銘實行賄選行 為,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爰依 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 當選無效等語。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 本訴,請求判決被告當選無效等語。並聲明:被告就系爭選 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選舉就劉俊宏、黃芝銘有行賄之事實, 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因參加系爭選舉,得知劉俊宏 為埔里鎮五福宮之執事人員,遂於111年10月間某日至劉俊 宏之住處拜訪並請託支持,此為競選之正當行為。在此之前 ,被告與劉俊宏並不相識,亦不曾以明示或默示等方法要求 協助從事非法競選行為,另被告亦不認識黃芝銘,更非原告 所指之好友關係。劉俊宏、黃芝銘如何共犯選罷法第99條、 劉俊宏之動機為何,被告全不知情,其等更非被告選舉之樁 腳。
㈡被告向娜娜泰式時尚料理餐廳(下稱娜娜餐廳)訂購150人份 餐點,係作為被告111年11月13日競選成立大會餐點使用, 被告並請負責人當日將餐點送至被告位於南投縣○○鎮○○路00 000號之服務處,上開餐點之費用則由被告直接匯款至娜娜 餐廳,此並非賄選之對價,亦與黃芝銘邀約選舉人餐宴無關 。再者,被告因選舉拜票才認識劉俊宏,嗣得知劉俊宏在代 表會另有支持人選,被告隨即向其表示立場不同,自無可能 再要求劉俊宏擔任被告競選之樁腳,而黃芝銘與被告並不相 識,亦非被告競選團隊之成員或樁腳,黃芝銘受劉俊宏囑託
從事賄選行為,尚難歸責於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經本院依判決格式及論理順序,增刪、調 整如下):
㈠被告為系爭選舉第一選區候選人,嗣經投開票結果,被告得 票數為1,702 票,並經南投縣選舉委員會於111 年12月2 日 以投選一字第1113150510號公告被告當選南投縣埔里鎮第22 屆鎮民代表。
㈡賴弘頤非設籍於南投縣埔里鎮第22屆鎮民代表第一選區範圍 ;劉武勳設籍在南投縣○○鎮○○里0 鄰○○路00巷00號; 李純成設籍在南投縣○○鎮○○里00鄰○○路00號;吳昕霖 設籍在南投縣○○鎮○○里0 鄰○○○街00巷0 號;陳郁婷 設籍在南投縣○○鎮○○里○○路00號7 樓之1 。前述之人 除賴弘頤外,均為南投縣埔里鎮第22屆鎮民代表第一選區之 投票權人。
㈢劉俊宏於111 年10月底某日晚上,在南投縣○○鎮○○路00號劉 俊宏之處所,由劉俊宏交付現金3 萬元給黃芝銘,約定以每 票500 元或至南投縣○○鎮○○○街000 號之娜娜餐廳用餐作為 對價,再由黃芝銘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之 對象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或以邀請至上開餐廳用餐之方式 ,請其等及其等之親友支持被告(即系爭行為)。劉俊宏、黃 芝銘均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由南投 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選偵字第64號、77號、83號、84號 、91號、96號、105 號提起公訴,目前由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選訴字第2 號審理中。另賴弘頤、劉武勳,均係犯刑法 第143 條投票收受賄賂罪;吳昕霖、李純成均係犯刑法第14 3 條投票期約賄賂罪嫌,均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 選偵字第83號、84號、95號、105 號為緩起訴處分。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劉俊宏、黃芝銘是否為被告競選團隊之成員? ㈡劉俊宏、黃芝銘如不爭執事項㈢涉嫌為被告賄選而違反選罷法 第99條第1 項之系爭行為,被告對此是否授意、默許、容認 或共同參與?
五、本院之判斷:
按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選舉委員 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 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 之訴,乃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所明定。 依文義解釋,投票行賄之主體,仍以當選人為限。然審諸現
代選舉之型態、規模、分工及運行方式,由候選人本人親自 實施投票行賄之行為,實屬不可想像。倘嚴格解釋為僅限候 選人本人為之,方足該當於法定要件,恐致前開條文形同具 文,而有違立法之本旨。從而應採廣義解釋,寬認候選人之 行為,不限於親自為之;其共同參與、同意、明知而允許、 可得而知而容認等不違反本意之行賄行為,縱推由他人實施 ,仍應涵括於候選人本人之行為,始足維護選舉之公平、公 正與廉潔。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選罷 法第128條前段所準用,故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有規定 者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至選罷法第127條第2項規 定,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 ,係指法院為維護公益之目的,就當事人主張之事證,於必 要範圍內應依職權調查,以察當事人指訴事實與所提出證據 是否相符,且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 採為判決基礎,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並不因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必要之事證而免除。是原告主張劉俊宏、黃芝銘為被告 競選團隊之成員,及被告就劉俊宏、黃芝銘所為之系爭行為 ,係出於被告授意、默許、容認或共同參與等節,為被告所 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其就上開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㈠劉俊宏及黃芝銘所為之系爭行為,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 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罪嫌,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 度選偵字第64號、77號、83號、84號、91號、96號、105 號 提起公訴,目前由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選訴字第2 號審理 中。另賴弘頤、劉武勳,均係犯刑法第143 條投票收受賄賂 罪;吳昕霖、李純成均係犯刑法第143 條投票期約賄賂罪嫌 ,均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選偵字第83號、84號、 95號、105 號為緩起訴處分,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 選訴字第2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 認定為真。
㈡原告無非係以劉俊宏及黃芝銘確有為被告行賄買票之系爭行 為、被告與劉俊宏於111年10月29日晚間之通話紀錄及通訊 軟體上之對話紀錄,及被告有向劉俊宏投資之娜娜餐廳訂15 0人份餐點等情作為主要論據,惟查:
⒈劉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我認識被告是因為掃街拜票 認識的,我們在五福宮有共同的朋友,她聽說我在地方上人 脈比較廣,所以特地來跟我認識,想請我幫忙拉票,當時有
互留電話。在111年10月21日抽籤後的隔幾天我有找黃芝銘 到樹人路26號處所,拜託黃芝銘替被告拉票,並將被告文宣 、口罩交給黃芝銘幫忙發放,我有向黃芝銘提議要求選民到 我出資的娜娜餐廳用餐,我會找被告到場向選民致意,幫忙 造勢,當時沒有講明餐費由我出,但如果有辦成,該次聚餐 費用我會支付,當時預估會開5桌左右之餐會。但到了111月 29日當天我跟被告為了林惠雯爭取代表會主席一事產生不同 意見,當下我就決定不再幫被告拉票。可是後來在111年10 月底某日,黃芝銘到前述樹人路數26號處所跟我反應他有找 到選民支持被告,但約吃飯都沒人參加,問我是否可以用現 金處理,我當時身上剛好剩3萬元,所以就拿3萬元現金給他 自行處理,看是要請吃飯還是發錢給選民。我當時已經沒有 在幫被告拉票了,只是因為先前黃芝銘已經應我請託去幫忙 拉票了,又跟我說已經跟選民說好了,不然要如何跟選民交 代,加上黃芝銘是我認識20多年的大哥,所以我才會將現有 的3萬元現金直接給他,由他自己處理。至於111年10月29日 通話紀錄部分,是因為被告說有請餐廳煮燒酒雞,跟我聯繫 說要送來樹人路26號處所給我們當宵夜,當天被告傳訊息給 我是因為前述被告為了表達沒有辦法支持林惠雯角逐代表會 主席向我致歉,因為我曾經替林惠雯向她拉票,另外她也感 謝我在她的選區幫她拉票等語(見南投地檢署111年度選偵字 第6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4頁、第138頁至第139頁、第1 53頁),又黃芝銘在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其不認識被告,亦 未擔任被告競選團隊之成員,其餘關於劉俊宏交付3萬元現 金行賄之證述與劉俊宏前述證稱大致相符(見南投地檢署111 年度選偵字第7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33 頁至第35頁、第78頁至第79頁)。
⒉復佐以被告於111年10月29日傳訊息予劉俊宏,內容略以:「 我知道你也有你的難處,對惠雯姊不好交代,我對釧儀跟胡 主席也不好交代,畢竟是記名投票。選舉只是暫時的,能夠 當朋友是緣分,不需要為選舉影響友誼。五福宮若需要幫忙 ,我日後也會視本身能力範圍內,全力相挺。感謝您這段期 間的很用心在幫我拉票,等選後再至貴公司致謝」等語,此 有自被告手機畫面截圖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47頁 至第148頁),足認劉俊宏與被告確實因日後如被告當選在代 表會主席支持對象不同而有歧見,故劉俊宏所述在111年10 月29日後即不再決定幫被告拉票乙情應係屬實,而黃芝銘後 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所為之行賄行為,均係 在111年10月29日之後所發生,應係劉俊宏先前已有請黃芝 銘為被告拉票,惟其後因代表會主席支持人選不同而不再支
持被告,基於人情世故認需負責到底,才會交付現金3萬元 予黃芝銘去處理後續事宜,自難以此推論劉俊宏及黃芝銘係 被告競選團隊之成員,及劉俊宏交付現金3萬元予黃芝銘去 向附表所示之人行賄乙節,係出於被告之授意、默許、容認 或共同參與。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向娜娜餐廳詢問150人餐點係做為行賄對價乙 節:
證人即娜娜餐廳老闆林文見到庭具結證述:偵一卷第144頁 關於臉書上暱稱林都市即是我本人,而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 15頁是我與被告在LINE上之聊天紀錄。因為被告之前就拜託 我們餐廳的股東劉俊宏,表示要請我們幫忙準備被告在111 年11月13日下午5 時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的餐點,被告跟我聯 絡的時間可能是在成立大會一個星期之前,我就將菜單和價 格給被告,看被告是否要更改菜單。我們聯絡約3至4次,我 第一次報價5 萬2,000元,後來算他5 萬元,但被告希望能 在4 萬元以內,之後因為我送餐時間遲到半小時,最後我算 被告3萬5,000元。我會將我與被告間討論11月13日送餐點至 被告競選總部的對話紀錄截圖後傳給劉俊宏(即偵一卷第145 頁所示之照片),是因為劉俊宏是我們的股東,人是他介紹 來的,考慮人情的關係,所以才特別再問一下劉俊宏,劉俊 宏說餐廳該賺還是要賺,叫我直接與被告聯絡就好,被告最 後也有將餐費3萬5,000元匯到餐廳合作金庫的帳戶。被告除 了這次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的訂餐外,並沒有實際到餐廳用餐 過,我跟被告是因為劉俊宏的介紹才認識,並不熟等語(見 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2頁),並有林文見與被告間之LINE對 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5頁),所述自為可採。 足認被告會向娜娜餐廳訂餐雖是經由劉俊宏所介紹,然被告 訂餐之目的在於111年11月13日下午5時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所 用,與劉俊宏上開所述預估請5桌幫被告造勢係屬二事,而 劉俊宏所述請5桌幫被告造勢乙節應僅係其在111年10月29日 前個人規劃幫被告造勢之想法,然被告未必知情,何況最終 亦未成局,自難以此作不利被告之推論。
⒋至劉俊宏之資力,其名下台中商銀帳戶自111年6月至11月間 有50萬元至137萬元不等大額現金提領共1,253萬5,500元, 劉俊宏稱係其經營放款、票貼用之資金等情,有劉俊宏於警 詢之筆錄可參(見偵一卷第195頁),可見其資力尚屬充裕, 自難認其交付予黃芝銘用以行賄之3萬元確與被告有關。 ㈢基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劉俊宏及黃芝銘確為被告競選團隊 之成員,亦無法舉證被告對其等之系爭行為乃係出於授意、 默許、容認或共同參與,故原告主張於法未合,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請 判決宣告被告於系爭選舉當選無效,為無理由,自應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 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毓珊
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附表
編號 行賄對象 時間 地點 方式 金額 (新台幣) 1 賴弘頤 111年11月4日5 時許 南投縣○○鎮 ○○街000號 之敲爸早餐店 於111 年10月底間,先至 賴弘頤如左列地點之所經 營之早餐店,要賴弘頤支 持陳諭韋,並詢問賴弘頤 之親友有投票權之人數。 黃芝銘復於111年11月4日 5時許至賴弘頤左列地點 經營之早餐店,交付賄賂 即現金3,000元給賴弘頤。 3,000元 2 劉武勳 111年11月5日6 時許 南投縣埔里鎮 第三市場之 109號素食自 助餐攤位 於111 年10月底間,先至 劉武勳如左列地點所經營 自助餐攤位,要劉武勳支 持陳諭韋,並詢問劉武勳 之親友有投票權之人數。 黃芝銘復於111年11月5日 6 時許至劉武勳如左列地 點之自助餐店,交付賄賂 即現金2000元給不知情之 劉武勳之子劉冠麟,再由 劉冠麟於同日6 時30分許 轉交現金2,000元給返回攤位之劉武勳。 2,000元 3 李純成 111年11月11日 南投縣○○鎮 ○○街0○0號 之名人補習班 於111 年11月11日左右某 日19時許,在左列所示地 點之補習班,要李純成支 持陳諭韋,並詢問李純成 之親友有投票權之人數, 請李純成邀請有投票權之 人日後一起至位於南投縣 ○○鎮○○○街000 號之 娜娜泰式時尚料理餐廳用 餐,李純成允諾且告知有 投票權人之人數。 無 4 吳昕霖 111年11月月初 某日18時30分許 南投縣○○鎮 ○○街0○0號 之名人補習班 於111 年11月月初某日18 時30分許,在左列所示地 點之補習班,要吳昕霖支 持陳諭韋,並詢問吳昕霖 之親友有投票權之人數一 起吃飯,吳昕霖則允諾且 寫下有投票權人姓名。 無 5 陳郁婷 111年11月月初 某日18時30分許 南投縣○○鎮 ○○街0○0號 之名人補習班 於111 年11月月初某日18 時30分許,在左列所示地 點之補習班,要陳郁婷支 持陳諭韋,可以一起吃飯 ,陳郁婷則當場表示可以 支持陳諭韋,但不用一起 吃飯。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