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字第13號
原 告 林良政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被 告 黃春麟
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律師
馬啓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簡稱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 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 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經查,兩造均係南投縣第20屆議員選舉登記候選人 ,南投縣第20屆議員選舉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下稱 系爭選舉),南投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2日公告被告當 選為南投縣第3選舉區議員等情,有中央選舉委員會111年12 月2日中選務字第1113150485號公告及選舉當選人名單影本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5頁)。原告以被告涉有選 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於同年12月30日依選罷法第120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提起當選無效訴訟,符合上開規定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均為系爭選舉第3選區縣議員登記候選人,於111年11月2 6日投開票結果,被告得票數為5,586票,並經南投縣選舉委 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中選務字第1113150485號公告當選為 南投縣第3選舉區議員。
㈡被告為期當選,竟於選舉期間與訴外人劉守承商議於南投縣 第3選區區域内,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金錢,由 劉守承交與設籍該區域内、有投票權之人,並要求於縣議員 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嗣劉守承即交付現金3,000元與訴外 人吳俊義等有投票權之人,並要求於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 被告。
㈢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爰依選罷法
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當選無 效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於系爭選舉第3選舉區縣議員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起訴狀所載,均非實在,被告均予以否認。被告並不認 識劉守承,劉守承亦非被告選舉團隊之一員,被告與劉守承 本無干係,何來與其商議買票之情;再倘若臺中調查站(應 為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之誤,下以南投縣調查站代之 )就前開情事已為偵查,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原告豈能知 悉案情?不禁啟人疑竇,似可推認原告係因於本次選舉失利 落選,而藉此提出本件訴訟。惟,無論如何,若原告所主張 之前開情事已進入偵查程序,則被告靜待偵查結果。原告之 主張與陳述,並不可採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為系爭選舉第3選區之候選人,嗣經投開票結果,被告 得票數為5,586票,並經南投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 以中選務字第1113150485號公告當選為南投縣第3選舉區議 員。
㈡吳俊義為系爭選舉第3選區議員選舉候選人之投票權人。 ㈢劉守承、吳俊義涉犯選罷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下稱南投地檢)111年度選偵字第189號、112年度選偵字第5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職權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973號駁回。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劉守承是否基於使被告當選之意圖,而交付3,000元予吳俊義 之事實?
㈡爭執事項㈠倘為真,被告就劉守承交付賄款之行為,是否具有 犯意聯絡?或事前明示、默示同意劉守承為上開行為? ㈢原告依據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宣告被告當 選系爭選舉第3選舉區議員無效,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選 罷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此為選罷法第128條前段所準用,故選舉罷免訴訟 除選罷法另有規定者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至選罷 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
權調查必要之事證,係指法院為維護公益之目的,就當事人 主張之事證,於必要範圍內應依職權調查,以察當事人指訴 事實與所提出證據是否相符,且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 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 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並 不因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而免除,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劉守承與被告商議,以每票1,000元代價,向吳俊義 及其家人賄選等情,僅以南投縣調查站於111年11月25日接 獲報案,並於111年12月8日將吳俊義帶回南投縣調查站調查 ,吳俊義對於上情坦承不諱,並交出所收受之現金為據,並 推論被告共同參與、授意、同意、容許或知情而不違背其本 意,而推由樁腳即劉守承實行贿選行為等語。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有與劉守承共同行賄乙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報告意旨略以:劉守承為求被告順利當選,於111 年11月間某日某時,前往位在南投縣○○鎮○○巷0000號之永全 宮,在該寺廟辦公室(兼廟務人員休息室)內,委請住持即 劉芳彥以電話聯繫吳俊義至永全宮。吳俊義到場後,劉守承 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意,以 每票1,000元代價,共交付吳俊義3,000元,用以約使吳俊義 、其配偶張嫦娥及其孫等人之投票權,於選舉當日圈選被告 ,吳俊義明知前述金錢係向其行賄之賄賂,亦基於有投票權 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而默許為前述投票權之行使等 語,有南投地檢111年度選偵字第189號、112年度選偵字第5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南投地檢署112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 (下稱選偵第5號卷)第34頁】。而吳俊義固於偵查中坦認 犯行,並具結供稱:證人劉芳彥於111年11月某日上午10時 許,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永全宮,我過去後劉守承給我3,00 0元,請我議員支持3號等語(見選偵第5號卷第27頁),於 本院證述:劉守承在111年11月間有透過廟公劉芳彥打給我 ,說廟那裡有人找我,我到了之後劉守承在場,見面他說你 家幾票,我說3票,他拿3,000我,說要選給3號,名字我不 知道,我們對話就結束,錢收下後我就離開;現場除了劉芳 彥,沒有其他人;劉芳彥有看到劉守承拿錢給我及聽到我與 劉守承的對話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惟證人 吳俊義對於劉守承交付賄款之時間,僅泛稱於11月間,並無 法具體特定,已難認為真。且證人劉守承於偵查中陳稱:我 於111年11月間是有到永全宮拜拜,但從來沒有請劉芳彥打 電話給吳俊義,也沒有拿3,000元予吳俊義等語(見選偵第5
號卷第28頁),於本院證述:我不認識被告,沒有擔任被告 助選人員;我沒有拿錢給吳俊義請他支持被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124頁),自始至終均未承認其向吳俊義賄選乙事。再 者,證人劉芳彥於偵訊時證稱:111年11月間某日中午前, 劉守承曾到永全宮,並請我用休息室電話撥給吳俊義,等吳 俊義到場後,我就先離開,讓其2人在裡面談,我不知道2人 的對話內容等語(見選偵第5號卷第24頁),顯與吳俊義於 偵查及本院證述劉芳彥全程在場且知悉之情,並不相符。又 證人即吳俊義之妻張嫦娥於偵訊時證稱:我記得於111年11 月間某日下午,劉芳彥打給吳俊義,稱永全宮處有人要找吳 俊義等語,吳俊義回來後,有跟我說劉守承有給3,000元, 說議員要選給被告等語(見選偵第5號卷第25頁),然證人 張嫦娥、吳俊義、劉芳彥所述撥打電話之時間,分別為111 年11月間某日下午、111年11月間某日上午10時許、111年11 月間某日中午前,並不一致,且永全宮電話號碼「00000000 00」與被告吳俊義住家電話「0000000000」於111年11月間 並無通話紀錄,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佐出具之 職務報告、通聯紀錄調閱資料等可參(見選偵第5號卷第20- 22頁),是吳俊義、張嫦娥所述,劉守承透過永全宮電話聯 絡見面後,在永全宮向其等行賄等情,即非可信。 ㈣又原告固提出某友人與吳俊義對話譯文(見本院卷第55-56頁 )及譯文對話光碟,欲證明劉守承有為被告買票之事實,惟 經本院提示上開譯文與當庭播放光碟予證人吳俊義確認,吳 俊義否認為其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21頁),則其內容是 否屬實,已屬有疑,且原告並未能提出上開譯文錄音光碟究 係吳俊義與何人間之對話,自無從佐證劉守承賄選或劉守承 與被告有共同賄選之事實。
㈤另就劉守承上開行為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交付賄賂罪嫌部分及吳俊義涉犯刑法第143條之收受賄 賂罪嫌部分,均經南投地檢署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89號、11 2年度選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且經職權再議後,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973號處分書仍予 維持,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確認無 誤。準此,原告指稱劉守承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 為,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及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均 不足證明劉守承有行賄之事實,更遑論被告有與劉守承共同 行賄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 ,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被告當選無效,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毓珊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