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選字,112年度,11號
NTDV,112,選,11,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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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字第11號
原 告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宥

訴訟代理人 林政益
被 告 唐曉棻
訴訟代理人 王捷拓律師
複 代理人 潘思澐律師
被 告 莊清南
訴訟代理人 林柏宏律師
複 代理人 余承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選舉委員 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 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 訴,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南投縣第20屆議員 選舉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中央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 月2日公告被告唐曉棻當選為第2選舉區議員等情,有中央選 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中選務字第1113150485號公告及選舉 當選人名單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南 投縣第22屆草屯鎮鎮民代表選舉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南 投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2日公告被告莊清南當選為第4選 舉區市民代表等情,有南投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投選 一字第1113150510號公告及選舉當選人名單影本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原告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之行為,於同年12月29日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向本院提起當選無效訴訟,符合上開規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唐曉棻為南投縣第20屆第2選舉區議員選舉(下稱系爭區 議員選舉)候選人,嗣經投開票結果,被告唐曉棻得票數為



8,235票,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以111年12月2日中選務字第1 113150485號公告當選南投縣第20屆第2選舉區議員;被告莊 清南為南投縣第22屆草屯鎮第4選舉區代表(下稱系爭區代表 選舉)之候選人,嗣經投開票結果,被告莊清南得票數為3,1 72票,業經南投縣選舉委員會以111年12月2日投選一字第11 13150510號公告當選南投縣第22屆草屯鎮第4選舉區代表。   
 ㈡訴外人許碧妃為求被告當選,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對具有投票權之訴外人洪純珠、鄧茂亮、鄧閔霞、李孟哲等 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約定渠等投票 支持被告唐曉棻莊清南(下稱系爭行為)。許碧妃與被告 關係緊密,於競選期間積極為被告請託拜票及拉票,顯為被 告之樁腳,其等均明知投票行賄之刑責之重,並有當選無效 之結果,要難認許碧妃未與被告事前聯繫、討論自行出資為 被告為上開行賄行為,足證被告對許碧妃之賄選行為,有共 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推由許碧妃實行 賄選行為,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 ,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 決被告2人當選無效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唐曉棻就系爭區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⒉被告 莊清南就系爭區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抗辯均略以:
㈠依許碧妃於其違反選罷法案件之陳述可知,許碧妃之買票行 賄行為係其個人行為,又洪純珠鄧閔霞雖於另案證稱許碧 妃有表示要求收賄後要投票給被告莊清南等語,惟並未提及 被告有參與賄選行為,不得僅以許碧妃有買票行為,遽推論 被告有知悉或授意其進行賄選之情事,原告應就許碧妃買票 行賄之行為係經被告授權所為等情,負舉證責任。 ㈡又許碧妃非屬被告之競選團隊或與被告關係密切之人,被告 對於許碧妃個人投票行賄行為確不知情,難認被告與許碧妃 間有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被告之得票數均係以高票 當選,被告實無必要透過買票行為以達當選目的。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經本院依判決格式及論理順序,增刪、 調整如下):
㈠被告唐曉棻為系爭區議員選舉候選人,嗣經投開票結果,被 告唐曉棻得票數為8,235票,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以111年12 月2日中選務字第1113150485號公告當選南投縣第20屆第2 選舉區議員;被告莊清南為系爭區代表選舉之候選人,嗣經 投開票結果,被告莊清南得票數為3,172票,業經南投縣選



舉委員會以111年12月2日投選一字第1113150510號公告當選 南投縣第22屆草屯鎮第4選舉區代表。
洪純珠、鄧茂亮(洪純珠配偶)均設籍在南投縣○○鎮○○路00 號;鄧閔霞、李孟哲鄧閔霞配偶)均設籍在南投縣○○鎮○○ 路00號,而渠等人均具有南投縣第20屆第2 選舉區議員與南 投縣第22屆草屯鎮第4 選舉區代表之投票權。 ㈢許碧妃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對具有投票權之人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約定渠等(含不知情之 鄧茂亮、李孟哲)投票支持被告(即系爭行為),而許碧妃因 而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 ,並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由本院刑事法庭以11 1年度選訴字第7號審理,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附條件緩刑 4年,褫奪公權3年;洪純珠鄧閔霞均因而涉犯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受賄罪嫌,已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 字第158、197號為緩起訴處分。
㈣被告均未經檢察官起訴或偵辦。
四、兩造爭執事項:   
許碧妃是否為被告競選團隊之成員?
㈡就許碧妃上開不爭執事項㈢之系爭行為,是否被告出於授意、 默許,容認或共同參與?
五、本院之判斷:
按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選舉委員 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 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 之訴,乃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所明定。 依文義解釋,投票行賄之主體,仍以當選人為限。然審諸現 代選舉之型態、規模、分工及運行方式,由候選人本人親自 實施投票行賄之行為,實屬不可想像。倘嚴格解釋為僅限候 選人本人為之,方足該當於法定要件,恐致前開條文形同具 文,而有違立法之本旨。從而應採廣義解釋,寬認候選人之 行為,不限於親自為之;其共同參與、同意、明知而允許、 可得而知而容認等不違反本意之行賄行為,縱推由他人實施 ,仍應涵括於候選人本人之行為,始足維護選舉之公平、公 正與廉潔。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選罷 法第128條前段所準用,故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有規定 者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至選罷法第127條第2項規 定,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 ,係指法院為維護公益之目的,就當事人主張之事證,於必



要範圍內應依職權調查,以察當事人指訴事實與所提出證據 是否相符,且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 採為判決基礎,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並不因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必要之事證而免除。是原告主張許碧妃為被告競選團隊 之成員,以及被告就許碧妃之系爭行為係出於授意、默許、 容認或共同參與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 由其就上述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許碧妃所為系爭行為因而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 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並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刑事法庭以111年度選訴字第7號審理,判處有期徒刑 1年7月,附條件緩刑4年,褫奪公權3年;洪純珠鄧閔霞均 因而涉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嫌,已由南投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58、197號為緩起訴處分,業經本 院調閱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7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許碧妃為被告競選團隊成員,無非係以許碧妃為被 告向附表所示之人行賄並分發被告競選口罩及面紙、許碧妃 曾加入被告唐曉棻LINE競選群組、許碧妃扣案手機內有參與 被告唐曉芬競選活動之照片,及許碧妃應無資力為被告行賄 等節為主要論據,惟查:
 ⒈證人許碧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各交付2,000元給附表所示之人,並請他們投票支持 被告,這些錢是我自掏腰包幫被告買票的錢,我會為被告買 票是因為雙冬社區擔任志工時,常常會遇到他們,他們人都 很好並尊稱我為大姊,所以這次選舉我才想會幫他們,主動 拿4,000元出來為他們買票。被告競選口罩及面紙是我在草 屯鎮雙冬里活動中心所拿的,我在社區有擔任理事,平常有 空會去那邊幫忙,那裡放置許多被告競選口罩及面紙。我並 沒有加入被告的競選團隊,只有他們的LINE,被告唐曉棻的 是LINE群組,選前還在,選後刪除了;被告莊清南的是個人 LINE,選後沒有刪除,選前他們都會傳LINE表示請多支持, 平常私下我們並無互動。收入方面,我是向洪純珠承租土地 種植玫瑰,年收入約30萬元,扣除成本後,每年盈餘約20萬 元,另外我農暇之餘還會幫忙剪檳榔葉及檳榔,賺取其他收 入,每月另外約有1萬元的收入,以及小孩主要會在過年過 節時給我錢。至於我行賄所交付的4,000元現金,是我自己 在11月17日從草屯農會帳戶提2萬元中支出,我10年前因未 辦理拋棄繼承才會負擔連帶債務,房子因此遭拍賣,後來怕 債務影響我自己的帳戶,所以才借用我二姊許碧草屯鎮



會的帳戶收款,於11月17日提領後目前帳戶內尚有27萬元等 語(見南投地檢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46號卷宗【下稱偵卷】 第12頁至第17頁、第59頁至第64頁),並有許碧妃提出之許 碧蘭草屯鎮農會存摺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4頁至第39頁),核 其供述始終一致並與上開存摺交易紀錄相符,堪信為真。 ⒉原告雖提出許碧妃行賄時有提供被告競選面紙及口罩(見偵卷 第20頁至第21頁)及手機內有參與被告唐曉棻競選活動之照 片(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5頁),許碧妃曾加入被告唐曉芬之 競選LINE群組(見本院卷第73頁),可知許碧妃確實係被告競 選團隊之成員,況且許碧妃應無資力為被告買票等節。然查 :
 ⑴依前開許碧妃之證述可知,被告競選面紙及口罩是自雙冬里 活動中心取得,而此競選面紙及口罩小物係供里民自由取用 ,尚其他無證據證明是由被告或其他與被告有密切關係者所 提供;另審之許碧妃手機內關於被告唐曉棻之競選活動照片 5張(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5頁),都是公開場合之造勢及團 體照,然均未看見許碧妃於照片中出現,究竟許碧妃是否為 拍照者,或為他人轉傳、自網路下載後儲存於手機內等,不 得而知。
 ⑵另原告主張許碧妃有加入被告唐曉棻LINE競選群組部分,經 本院審核該截圖照片,可見該LINE群組為人數眾多之群組, 最後一則係由名為「蕙蘭」之人留言:「此群組已完成階段 性任務,即將於明日關閉謝謝大家的努力,感恩大家,日 後若有需要服務的地方,歡迎來電或至服務處奉茶。謝謝大 家」等語,有該LINE對話紀錄照片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73頁),此外並未有任何對話內容,尚無法得知建立此群 組究竟用以討論何事,衡以常情,如為競選核心事務之討論 ,人數應不至於如此眾多,故此群組可能僅係作為於選舉期 間對支持之選民公告或宣傳選舉活動造勢等公開事項之用而 已,能否以此推論許碧妃係被告競選團隊之成員,自有疑問 。
 ⑶又觀之許碧妃提出之許碧草屯鎮農會存摺自109年3月16日 迄111年11月17日期間之交易紀錄,可知於109年12月16日有 1次自「雙冬花卉產銷班」匯入700元、每月則規律自「草屯 農會雙冬花」匯款入帳,金額少則1萬1,106元,多則7萬0,0 18元,並不固定,而許碧妃於111年11月17日領取2萬元後, 帳戶剩餘27萬7,942元等情,有該戶名為許碧蘭存摺可考(見 偵卷第59頁至第64頁),足認許碧妃平常確實係以種植玫瑰 花販售維生,其生活有固定收入並有盈餘,尚非為一僅可勉 力維生之人。




 ㈢基上所述,僅可知許碧妃為被告之支持者,此外原告並無其 他舉證,況許碧妃尚有固定的收入來源維持生活,生活並非 十分困窘,是原告上開各節之主張無法證明許碧妃為被告競 選團隊成員,亦無從認許碧妃之系爭行為係出於被告之授意 、默許、容認或共同參與等情,要難認許碧妃之系爭行為可 涵括於被告本人之行為而該當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 之範疇,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宣告被告 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 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毓珊
               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附表: 
編號 行賄對象 時間 地點 方式 金額(新台幣) 1 洪純珠 111年11月24日19時11分許 南投縣○○鎮○○路00號洪純珠住處 以每票500元為代價,交付現金與洪純珠,要求洪純珠及其夫鄧茂亮投票予唐曉棻莊清南 2,000元 2 鄧閔霞 111年11月24日19時14分許 南投縣○○鎮○○路00號鄧閔霞住處 以每票500元為代價,交付現與鄧閔霞,要求鄧閔霞及其夫李孟哲投票予唐曉棻莊清南 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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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