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2年度,6號
NTDV,112,輔宣,6,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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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6號
聲 請 人 楊惠珍



相 對 人 謝岳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謝岳志(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楊惠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謝岳志之輔助人。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謝岳志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原聲請表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自109年1 2月30日起,因車禍、意外,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 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 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 第177條等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嗣聲請人認相對人之身心狀態、身體健康情形及生活狀態 ,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改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 條、第1113條之4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具狀 改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謝岳良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後於本院訊問時關係人李捷翔稱 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 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項規定參照)。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111條之1規 定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有需受輔助宣告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受宣告 人親屬系統表、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戶籍謄 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10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本院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何儀峰醫師前訊問相對人 ,相對人對於其姓名、家庭及生活狀況等問題,尚能回答, 然無法回答完整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為何到醫 院接受鑑定等語,此有本院112年6月12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 憑,另經該院何儀峰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綜合相對人過去之 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與心理評估結果,認 相對人之診斷為器質性腦徵候群,相對人目前之精神狀態已 達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辯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辯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112 年7月26日草療精字第1120009222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綜上訊問及鑑定結果,本院認為相對人之心智 狀態,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則依上所述,本件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 宣告。至於聲請人改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一事,依本院 訊問相對人之結果及醫師之鑑定,認相對人並未達為監護宣 告之程度,本院不就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亦無庸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併此說明。
四、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 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而相 對人未婚、無子女,有戶籍謄本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 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稽,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與相對 人同住,並照顧相對人,其有意願出任輔助人一職,有上開 訊問筆錄在卷可明。另於聲請人改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時,相對人之弟即謝岳良、相對人之妹謝宜君曾具狀表示同 意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此有家事陳報狀在卷可憑,



則本院審酌上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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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