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00號
NTDV,112,訴,300,202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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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00號
原 告 陳富美
被 告 蔡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伍佰零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 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 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 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 執更字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 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據 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4年度司執孝字第21881 、22261、22227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額合計為新臺幣(下 同)18,450,000元(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11813號卷),另 系爭土地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經宏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其價值如附表鑑定價格欄所示,總值為2,978,919元(見本 院111年度司執更字第2號卷),依前開說明,應以系爭土地 之價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78,919元。原告雖以系 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曾儉於104年間死亡後,系爭土地之遺 產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等等,惟系爭土地於104年間之遺 產價額僅係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標準,其與客觀交易價值具 有相當之差距,要難認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應認鑑定價 額較稅捐機關核定之遺產價額接近客觀交易價值。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978,9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50



2元,該裁判費未據原告繳納,茲限期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繳納,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鑑定價格(幣別:新臺幣) 1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10000分之1723 832,910元 2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10000分之1723 1,586,373元 3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10000分之1723 522,134元 4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10000分之1723 37,502元 合計 2,978,919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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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