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29號
NTDV,112,訴,229,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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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9號
原 告 唐麗惠
訴訟代理人 廖元裕
被 告 洪嘉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號全部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肆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向原告承租坐落南投縣○○鄉○○段00 0○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兩造並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租 期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2萬6,000元,應於每月30日前給付,押租金為2個 月租金即5萬2,000元,水費、電費、瓦斯費均由被告負擔; 上開租賃期限屆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建物,惟被告自 111年9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僅於111年11月10日、112年 1月5日分別匯款1萬3,000元、4萬7,670元予原告,迄至112 年4月30日止,扣除押租金5萬2,000元後,被告尚積欠租金9 萬5,330元,及原告代墊之水電費、瓦斯費共1萬2,287元,



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卻因被告「遷移不明」遭退回 ,爰起訴請求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7日內給付積欠 之租金及原告代墊之水電費、瓦斯費,逾期未給付,則以起 訴狀繕本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又原告於111年12月5日會同派出所員警進入系爭建物,發現 被告所有之物品仍放置在內,迄今仍未搬離,則被告於系爭 契約終止後繼續占用系爭建物,即屬無權占有,每月得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自系爭契約終止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 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6,000元。 爰依系爭契約、租賃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6項所示,及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6,000元。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水費、電費、瓦斯費之繳 費通知單及繳費憑證、名間新街郵局第8號存證信函暨其信 封及回執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56頁),而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 、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450條第2項 固規定:「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 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然土地法第100條另定有 房屋租賃收回之限制,土地法就房屋租賃收回之規定為民法 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非有土地法第100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12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 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出租人基於 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承租人積欠租金之事由,並依民法第44



0條第1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得終止契約(最 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押租金之 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 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 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 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被告自111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經原告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催告被告給付時,扣除被告已繳納之2個月押金 ,已延遲給付租金達2個月以上(本院卷第17頁),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13日寄存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 派出所(本院卷第63頁),於同年6月23日送達生效,被告未 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給付欠租,則系爭契約已於112年6月30 日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然被告 迄今仍以個人物品繼續占有系爭建物,自屬無權占有。從而 ,原告依民法租賃關係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 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㈣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月2萬6,000元,每期應 繳納1個月租金,並於每個月30日前支付,不得藉任何理由 拖延或拒絕;第4條約定:擔保金(押金)由雙方約定為2個 月租金,金額5萬2,000元,乙方應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給付 甲方;第5條第2、3、4項約定:水費、電費、瓦斯費,均由 乙方負擔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22頁) 。查被告自111年9月30日至112年4月30日,已積欠租金20萬 8000元(計算式:26,000×8=208,000),扣除被告分別於11 1年11月10日、112年1月5日給付之13,000元、47,670元,及 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積欠之租金於租賃關係消滅後,與 被告所交付之押租金5萬2,000元,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為9萬5,330元(計算式:20 8,000-13,000-47,670-52,000=95,330)。又被告自111年11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瓦斯費,經原告代為 繳納之水電費、瓦斯費共計1萬2,287元(本院卷第41至49頁 ),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租金及代墊水電費、瓦斯費共計10萬7,617元(計算式:9 5,330+12,287=107,617)。 ㈤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 ,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未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自屬 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 爭房屋之損害。又兩造就系爭房屋既約定租金為每月2萬6,0 00元,則原告請求系爭契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金 額,以每月2萬6,000元計算,應屬適當。而系爭契約係於本 件起訴狀送達後,被告未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給付租金,始 終止契約(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23日送達,被告至同 月6月30日仍未給付租金,而於當日終止系爭契約),故原 告僅得請求自系爭契約終止之翌日即112年7月1日起按月給 付原告2萬6,000元。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兩造之租賃關係既已於112年6月30日終止,則原 告本於系爭契約、租賃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0 萬7,617元(含積欠租金9萬5,330元及租賃關係存續中代墊 水電費、瓦斯費1萬2,287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6,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有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起算日請求部分敗訴 ,其敗訴部分甚微,本院酌量本件訴訟係肇因於被告未依約 履行而生,故命由被告一造負擔訴訟費用。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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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