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8號
原 告 朱淑美
被 告 黃紹柏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78
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用之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下稱系爭帳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 銀行交易密碼等),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由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4日至110年5月4日之期間, 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志峰」、暱稱「相伴 今生」之成員,以通訊軟體「臉書」及LINE聯絡原告,詐稱 可投資「香港美高梅有限公司」彩球賭博獲利等語,致原告 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5月4日9時25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6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以系爭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之 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 原告受有56萬元之損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 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下稱系爭刑案) ㈡因此,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有損失,被告自應負侵權行 為之賠償責任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被告現在已經60幾歲了,沒有能力賠償, 最多只能每個月分期給付原告1,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作為向原告詐 騙錢財之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 訛,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屬實。則被告有幫助該詐欺集 團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則被告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乙節,應堪認定。
㈡基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原告因遭詐欺而匯款56萬 元至系爭帳戶內之損害,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 之上揭之財產損害,被告應與詐欺集團之成員,負侵權行為 責任。從而,原告就其所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至被告所有系 爭帳戶之56萬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損害 賠償,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56 萬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 年9月6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