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0號
原 告 魏立全
被 告 蔡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28日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 。嗣於11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約定清 償期限為同年10月28日,原告遂委請訴外人即前配偶、現任 職公司之同事徐艾琳代為匯款,惟被告屆期未為清償,經原 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60萬元,迄今仍未清償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切結書、存款交易明 細為證(本院卷第13頁、第119至129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積欠原告60萬元並未清償,業經 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60萬元,洵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於101年9 月28日清償,然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上開清償期之約定,難認 被告應於上開期日為清償,故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借款債權, 應無確定給付期限,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減縮利息起算日而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又本 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4月24日對被告公示送達(本院卷第 75至7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112年5月14日 生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1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 元及自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彥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