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徐玉蘭
代 理 人 吳昀陞律師
相 對 人 司翰
代 理 人 劉宣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2年
度原訴字第9號),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4萬2,255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坐落南投縣○里鎮○里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2,397及同段868建號建物,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徐枝花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死亡, 聲請人為徐枝花之唯一繼承人。坐落南投縣○里鎮○里段○○○ 段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萬分之2,397,及其上同段868建 號、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號4樓之2建物(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均為徐枝花所有。系爭不動產經相對人擅 自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申請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至自身名下,並經埔里地政於111年11月17日 完成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惟徐枝花與相對人間 欠缺贈與及讓與合意,系爭不動產不因此由相對人取得,且 徐枝花於系爭不動產完成移轉登記前即死亡,系爭不動產因 繼承由聲請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聲請人、所有 權登記人卻為相對人,登記狀態與真實未符,已妨害所有權 之圓滿,聲請人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民事 訴訟,聲明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經本院以112年 度原訴字第9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繫屬中(下稱本案 訴訟)。為阻卻第三人因不知悉本案訴訟及信賴系爭移轉登 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以保障聲請人權益及避免該第三 人受不測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 可將本案訴訟繫屬事實為登記。
二、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 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 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者,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 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經本院核閱本案訴訟卷宗資料 後,認其已為相當之釋明。再者,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係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聲明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移 轉登記,其訴訟標的屬基於所有權關係之請求,且該所有權 之取得、喪失、變更,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依法應經登記 。從而,聲請人縱未為完足之釋明,本院仍得於命聲請人供 擔保後,許可將本案訴訟繫屬事實為登記。
四、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因該 擔保之用途,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故 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衡量標的物受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後 ,致相對人難以處分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額而定。再者,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自由處分收 益不動產,惟仍會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交易該不動產之意願 ,致相對人不易處分該不動產,故相對人因訴訟繫屬事實登 記所受損害,應係其因延後處分不動產以取得換價利益所受 利息損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79號、110年度台抗 字第1058號裁定意旨參照)。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定有明文 ,此乃金錢債權於遲延受償時,計算遲延利息之法定利率標 準,亦可據為相對人因延後處分不動產,所致延後換取金錢 時,計算損失之利率標準。
五、次查:系爭不動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81萬2,888元(前 開土地公告現值2萬4,500元x904平方公尺x應有部分10萬分 之2,397+前開建物現值28萬2,000元=81萬2,888元),本案 訴訟標的價額為81萬2,888元,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 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 個月,再加計各審級之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作業期間, 本案訴訟審理終結期限可初估為約3年6月。從而,相對人因 本案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致不易處分系爭不動產,進致延後 處分系爭不動產以換取金錢之損害額為14萬2,255元(計算 式:系爭不動產價值81萬2,888元×年息5%×3.5年=81萬2,888 元),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以14萬2,255元為適當 。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