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利河伯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台灣省私立基
督仁愛之家
法定代理人 林玲欽
相 對 人 陳金吉
居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私 立基督仁愛之家)
關 係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金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南投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金吉之監護人。三、指定財團法人利河伯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台灣省私立基督仁 愛之家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金吉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金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0年6月30日由親屬送至聲請 人處接受照顧,長期積欠費用,因重度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如主文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 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 人之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進住證明書、家族系統表、臥 床證明、委託養護契約書為佐。觀之上開身心障礙證明,相 對人障礙等級已達重度,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 規定無訊問必要之情形,爰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而相對人經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 里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醫師趙若梅鑑定,結果略以:陳先生( 即相對人,下同)身材瘦弱,生命徵象穩定,四肢關節僵硬 ,手指與手肘關節攣縮捲曲,無法伸直,陳先生意識不清, 會自行打開眼睛,但吳眼神聚焦對視,對叫喚沒有反應,表 情平板,無口語與非口語表達,無法施測定向感、記憶力、 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無失眠,無飲食障礙,陳先生完 全需依靠他人處理進食、大小便、穿脫義務及洗澡,無個人 健康照顧和獨立生活能力,陳先生沒有用口語、非口語或其 它輔助器材表達意思之能力,對於簡單之生活問題無法回答 ,顯然無法了解社會上一般事務,缺乏現實判斷力、分析事 物異同性及抽象思考能力,陳先生無計算能力、無管理處分 自己財產之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陳先生之精神科診斷為 深度失智症,有明顯的認知功能障礙和日常生活功能障礙, 其意思表達能力,意思接受能力和意思判斷能力是完全不能 ,建議需有人監護其行為,失智症為腦部退化性疾病,陳先 生的認知功能狀態自94年至今無改善的跡象,綜合其年紀及 生理狀態考量,其回復的可能性低等語,此有該院112年2月 9日埔基積效字第1120020317B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 憑,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聲請人聲請選定關係人南投縣政府為 監護人,經徵詢南投縣政府意見,據覆稱:相對人今年84歲 ,為本縣列冊低收入戶三款及領有第3、7類中度身心障礙證 明,自90年6月30日起入住聲請人機構接受照護至今,本府 於112年2月2日致電聯繫機構人員曾能和先生表示,因家屬 積欠機構照顧費用新臺幣10餘萬元未出面繳納,遂提出本件 監護宣告聲請,係希望由本府擔任監護人後,協助處分相對 人之不動產,以用來支付積欠機構照顧費用。有關本府擔任
監護人乙事,依機構所述之理由,本府不同意擔任專司監護 人等語,有南投縣政府112年2月4日府社福字第1120028756 號函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前述症狀喪失謀生能力,生活 並已無法自理,其日後之社會補助申請、醫療決策等事務自 需有監護人予以協助,惟相對人無配偶、子女,父母、兄弟 姊妹均已歿,亦未曾訂有意定監護契約,且經本院函請相對 人其餘四親等內成年血親共計61人,就本件聲請及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表示意見,其中7人具狀表示與 相對人從未聯繫,故無意願擔任監護人,其餘人等則未表示 意見,尚難認其等可適時維護相對人權益。又關係人南投縣 政府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備有身心障礙者福利及維護其等 權益之專責單位與資源,對身心障礙者之照顧較為熟悉、周 延,故本院認由南投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方符合受 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聲請選定南投縣政府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由其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考量相對人自90年6月30日起 安置於聲請人處至今,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屬熟 悉,是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無不妥,爰 依法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六、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南投縣政府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陳金吉之財產,應會同聲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