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143號
NTDV,112,監宣,143,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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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林育如

相 對 人 許水秀



關 係 人 許正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許水秀(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育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水秀之監護人。三、指定許正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許水秀財產清冊之 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許水秀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媳婦,相對人自民國111 年11月8日,因輕度失智身心障礙,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 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辯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依民法第14 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 即許正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參照)。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參照)。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 統表、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附設精神護理之家在院證明書、11 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據,本件經當場 訊問相對人之結果,相對人並不知悉到醫院做何事,現所居 住之處所,亦回答錯誤(見本院112年7月11日訊問筆錄), 另本件由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醫師林偉豪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目前 有中度退化的現象,認知功能的減損已影響到日常生活的適 應能力,相對人目前雖然對於簡單的問題與指令可回應,但 複雜事務及日常打理需協助處理,依鑑定內容及客觀測驗結 果顯示,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此有該院112年7月12日中總埔企字第1120600551函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依前開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 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 參,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媳婦,聲請人與相對人之住所相同 ,而相對人現居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附設護理之家, 聲請人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關係人許正峯(即相對人之子 、聲請人之夫)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已獲聲請 人、許正峰及相對人之其他子女許正宗許美惠許碧蓮之 同意,有同意書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 )在卷可稽,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 許正峯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許正 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 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於本裁定「確定」 後,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許水秀之財產,應會 同許正峯,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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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