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503號
聲 明 人 邱正文
邱美惠
邱莉如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 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有明文。 又拋棄繼承權之聲明係無相對人之單方意思表示,於聲明到 達法院時即發生效力,性質上不許撤回,其意思表示應憑表 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之。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邱正坤(下稱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9月26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 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係於111年9月26日死亡,而聲明人係被 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為其繼承人,有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在卷足佐,惟其遲至112年5月30日始向本院提出 拋棄繼承之聲明,顯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又聲明人於 112年6月21日具狀陳述略以,其等於111年10月間收到對岸 通知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一份,推斷被繼承人因重症 肺炎死亡,然詐騙案件頻傳,且因疫情無法至大陸確認,嗣 於同年11月23日聲明人授權他人代為辦理確認被繼承人業已 死亡之公證文書,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公證 處於112年3月22開立公證書後,聲明人始確信被繼承人死亡 等語。足見聲明人至遲於111年11月23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 死亡聲明人得為繼承之事實,而聲明人主觀上是否相信為真 實,應非所問,揆諸首揭說明,聲明人知悉得為繼承事實之 時間,即應自111年11月23日起算,是聲明人應於112年2月2 3日前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惟竟遲至112年5月30日始具狀聲 明拋棄繼承,已逾三個月之期限,即屬不應准許。另民法繼
承編在98年5月22日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是聲明人縱未拋棄繼承,依上開規定,就被繼承人之債務 ,亦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併此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