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催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安宇民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 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 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 告之聲請;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 權之原因、事實,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5 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仍不為補 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定。又指定受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固得為公 示催告之聲請,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 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 字第184號、106年度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指參照)。至於支 票之發票人,於交付轉讓票據後,僅對持有票據之票據權利 人負給付義務,已純為票據債務人,自非票據權利人(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裁判意旨、司法院(72)廳民一 字第0124號研究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遺失如聲 請狀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為此提出票據 掛失止付通知書為證,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支票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該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之票據喪經過欄記載「…簽收後收納 後遺失,地址:台中市○區○○00街00號」等語。惟本件聲請 人係簽發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而前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 所載系爭支票記載有受款人喜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喜伯公 司),且業經簽收,又其遺失之地址亦為喜伯公司之所在地 ,有喜伯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則系爭 支票是否已由聲請人交付受款人喜伯公司之後始遺失?聲請 人是否仍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均已顯有疑義。是由聲 請人原所提出之證據所記載之內容,顯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為 該票據之票據權利人,而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6月19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 補正敘明系爭支票是否係已於交付受款人喜伯公司之後始遺 失?或係於交付受款人喜伯公司之前即已遺失?等相關事項 ,該通知已於112年6月21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則揆諸首開說明意旨,其本 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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