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4年度,548號
CHDV,94,聲,548,200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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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隆和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東隆
聲 請 人 陳秀春即大明工程行
             弄2
      堂合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義隆
聲 請 人 信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梅芳
聲 請 人 坤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炫
聲 請 人 松樹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順滿
聲 請 人 益揚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安即李證庵
聲 請 人 建彰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寶玉
共同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相 對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臺灣敬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伯公司;敬伯 公司未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 件,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 年度建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確定,除本院第一審判決命敬伯 公司負擔第1審訴訟費用千分之1部分,未經敬伯公司提起上 訴,應由敬伯公司依本院第一審判決負擔外,其餘第1、2審 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費用,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 建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與本院調卷審查之結果,聲請人與 敬伯公司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如附表一、附表二、附



表三計算書所示之金額。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與敬伯公司之 訴訟費用額則各確定如附表四計算書所示金額。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附表一:第1審訴訟費用計算書
┌───────────────┬───────────────┐
│聲請人與敬伯公司繳納(新臺幣)│備註 │
├──────┬────────┼───────────────┤
│第1審裁判費 │ 152,886元│聲請人與敬伯公司起訴時,訴之聲│
├──────┼────────┤明金額為19,446,984元,並繳納第│
│第1審郵費 │ 272元│1審裁判費213,918元,嗣後則將訴│
├──────┼────────┤之聲明金額減縮為13,898,811元,│
│合    計 │ 153,158元│其減縮後第1審裁判費應為152,886│
│ │ │元。聲請人與敬伯公司預納第1審 │
│ │ │郵費850元,扣除本院於93年7月29│
│ │ │日發還之578元後,實際繳納第1審│
│ │ │郵費應為272元。 │
└──────┴────────┴───────────────┘
附表二:聲請人與敬伯公司各自繳納之第1審訴訟費用┌─┬────────────┬────────┬─────┬─────────┐
│編│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當事人│各當事人訴之聲明│ 繳納金額 │備註 │
│號│ │請求金額比例 │(新臺幣)│ │
├─┼────────────┼────────┼─────┼─────────┤
│1 │隆和春營造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34,083元 │一、依聲請人與敬伯│
├─┼────────────┼────────┼─────┤ 公司於第1審訴 │
│2 │陳秀春即大明工程行 │0000000/00000000│17,815元 │ 之聲明請求金額│
├─┼────────────┼────────┼─────┤ 比例計算。 │
│3 │堂合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12,931元 │二、除敬伯公司所繳│
├─┼────────────┼────────┼─────┤ 納之245元中, │
│4 │信霆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21,530元 │ 因本院第一審判│
├─┼────────────┼────────┼─────┤ 決命敬伯公司負│
│5 │坤穎企業有限公司 │231936/00000000 │2,556元 │ 擔第一審訴訟費│
├─┼────────────┼────────┼─────┤ 用千分之1即153│
│6 │松樹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598164/00000000 │6,591元 │ 元,敬伯公司未│
├─┼────────────┼────────┼─────┤ 上訴而告確定,│




│7 │益揚混凝土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33,502元 │ 應由敬伯公司負│
├─┼────────────┼────────┼─────┤ 擔該153元外, │
│8 │建彰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23,905元 │ 其餘部分,均應│
├─┼────────────┼────────┼─────┤ 依臺灣高等法院│
│9 │臺灣敬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2215/00000000 │245元 │ 臺中分院第二審│
├─┴────────────┼────────┴─────┤ 判決,由相對人│
│合計 │153,158元 │ 負擔。 │
└──────────────┴──────────────┴─────────┘
附表三: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繳納之第2審附帶上訴裁判費┌─┬─────────────┬─────┐
│編│聲請人 │繳納金額 │
│號│ │(新臺幣)│
├─┼─────────────┼─────┤
│1 │隆和春營造有限公司 │15,991元 │
├─┼─────────────┼─────┤
│2 │陳秀春即大明工程行 │8,358元 │
├─┼─────────────┼─────┤
│3 │堂合企業有限公司 │6,067元 │
├─┼─────────────┼─────┤
│4 │信霆有限公司 │10,101元 │
├─┼─────────────┼─────┤
│5 │坤穎企業有限公司 │1,199元 │
├─┼─────────────┼─────┤
│6 │松樹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3,092元 │
├─┼─────────────┼─────┤
│7 │益揚混凝土有限公司 │15,718元 │
├─┼─────────────┼─────┤
│8 │建彰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11,215元 │
├─┴─────────────┼─────┤
│合計   │71,741元 │
└───────────────┴─────┘
附表四: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及敬伯公司之訴訟費用金額┌─┬────────────┬────────┐
│編│當事人 │相對人應賠償金額│
│號│ │ (新臺幣) │
├─┼────────────┼────────┤
│1 │隆和春營造有限公司 │50,074元 │
├─┼────────────┼────────┤
│2 │陳秀春即大明工程行 │26,173元 │
├─┼────────────┼────────┤




│3 │堂合企業有限公司 │18,998元 │
├─┼────────────┼────────┤
│4 │信霆有限公司 │31,631元 │
├─┼────────────┼────────┤
│5 │坤穎企業有限公司 │3,755元 │
├─┼────────────┼────────┤
│6 │松樹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9,683元 │
├─┼────────────┼────────┤
│7 │益揚混凝土有限公司 │49,220元 │
├─┼────────────┼────────┤
│8 │建彰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35,120元 │
├─┼────────────┼────────┤
│9 │臺灣敬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2元 │
├─┴────────────┼────────┤
│合計 │224,74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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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敬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彰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樹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和春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揚混凝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混凝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堂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坤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