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6號
原 告 廖麗花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被 告 李清溉
李清河
李麗卿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李清標
被 告 李有助
李富琛
李瑞欽
黃妙玲
李承洋
李佩育
李佩仙
受 告知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清溉、李清河、李清標、李麗卿就被繼承人李連明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6分之1,應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4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二所示即編號A部分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李清溉、被告李清河、被告李清標、被告李麗卿公同共有;編號C部分分歸被告李有助單獨取得;編號D部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E部分分歸被告李富琛單獨取得;編號F部分歸被告李瑞欽、被告黃妙玲、被告李承洋、被告李佩育、被告李佩仙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G部分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訴訟費用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 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 起訴聲明:㈠被告李連明之全體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李連明 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6分之1 ,應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准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其中編 號A部分由原告單獨取得;B部分則由其餘被告依其應有部分 比例共有之(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 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撤回「准予分割」部分之聲明(見本 院卷第418頁);並於訴訟進行中就分割方案補充聲明為:㈠ 被告李清溉即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連明(下稱李連明)之繼 承人、李清河即李連明之繼承人、李清標即李連明之繼承人 、李麗卿即李連明之繼承人(下合稱李清標等4人),就被繼 承人李連明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6分之1,應辦理繼承登 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 所(下稱竹山地政)112年4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附表二所示即編號A部分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 由李清標等4人公同共有;編號C部分由被告李有助(下逕稱 姓名)單獨取得;編號D部分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E部分由 被告李富琛(下逕稱姓名)單獨取得;編號F部分由被告李 瑞欽、黃妙玲、李承洋、李佩育、李佩仙(下合稱李瑞欽等 5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G部分由兩造按原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下稱原告方案)(見本院卷第417頁 至第418頁)。核原告前開撤回,合於前開規定;其所為分 割方案變更,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先敘明。二、被告黃妙玲、李承洋、李佩育、李佩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所示,因系 爭土地原共有人李連明已於105年5月22日死亡,但其全體繼 承人即李清標等4人,尚未就李連明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6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有訴請分割必要,是李清標 等4人就李連明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6分之1,應辦理繼 承登記。
㈡又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法令或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茲為促進土地經 濟效益,爰起訴請求為裁判分割。參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
,其上有李瑞欽、李富琛、李清標等人所種植之作物,其餘 則為雜木及水塘所覆蓋,系爭土地西側並設有柏油道路,並 經編定為道路;原告方案業已審酌系爭土地之分管位置及使 用現況、分割後各筆土地之通行方式及共有人之意願,按變 動最小原則請求分割如原告方案即附圖、附表二所示,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李麗卿、李清河抗辯略以:其等同意分割,且同意原告 方案,惟不同意就被繼承人李連明所有之權利範圍6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惟此部分請本院依法認定。
三、被告李清標、李清溉、李有助、李富琛、李瑞欽、黃妙玲、 李佩育抗辯略以:其等同意分割,且均同意原告方案。四、被告李承洋、李佩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1款、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 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系爭土地未經套繪管制,且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不能分割情形,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 ;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連明於105年5月22日死亡,其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由李清標等4人繼承取得等節,未經被告以 書狀或以言詞爭執,且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 竹山鎮公所(下稱竹山鎮公所)111年4月8日竹鎮工字第111 0007271號函、竹山地政111年4月8日竹地二字第1110001529 號函、李連明繼承系統表、除戶、現戶謄本、家事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 第21頁、第71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99頁、第97頁、第10 1頁至第107頁、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17頁)。而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即兩造未能於本院111年5月19日調解期日達成分 割協議,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8頁),堪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無法達 成協議分割之事實。依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並為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即屬有據。 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而提起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 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 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 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 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6年度台上字 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狹長形狀,目視觀之為雜木、中間穿雜作物,系 爭土地西側有設置道路即公正巷60號並有鋪設柏油,依序為 水塘及雜木、行至系爭土地水塘末端,已遭樹木、雜木阻斷 路段,無法通行;系爭土地東側目視所及亦為雜木、交雜作 物,其中蓮霧作物為李瑞欽種植、酪梨作物為李富琛種植, 並有李連明生前種植之作物等情,業經李清標、李有助、李 富琛、李瑞欽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且由本院函 囑竹山地政派員會同本院與原告、李清標、李有助、李富琛 、李瑞欽於111年7月29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測量筆 錄、現場照片、現況圖即竹山地政複丈日期111年7月29日、 8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竹山鎮公所112年5月25日竹鎮工字 第112001178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200頁、 第201頁至206頁、第209頁、第411頁)。是系爭土地現況使 用情形,應係可認。
⒉參以原告方案業已考量系爭土地上之使用情形,使各筆作物 之所有權人均能取得其等作物坐落之土地範圍,且各共有人 分得之土地面積均合於其應有部分,且有道路能通行至公路 ,並無袋地情形,各共有人就其分得土地位置均係完整,能 為有效利用;且上開分割方案,兩造均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 受原物分配,分割線均屬筆直、平整,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 條件大致相同,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應無差異;暨李清標等 4人、李有助、李富琛、李瑞欽均同意原告方案(見本院卷 第418頁),其餘被告則無以書狀或言詞爭執原告方案,且 均無另提出分割方案。是本院審酌上開情形,及共有人之意 願、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形狀及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方案即如附圖、附表二所示「編號」之土地各 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已符合 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 允之分割方法。
㈢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 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而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其等辦 理繼承登記,併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 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李 連明已於105年5月22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可參;其繼承人即 李清標等4人無拋棄繼承情形,且未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李連明之繼承人即 李清標等4人應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㈣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 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 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 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 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 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 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 封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參照)。經查:李連明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固於91年7月16日經債權人三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有前開土 地登記謄本可證,然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 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當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 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 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 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上開限制登記並不影響本件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且本件裁判分割之結果對債權人亦生效 力,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李清標等4人應就李連明所遺之系爭土 地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依 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 如附圖、附表二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所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 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 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始為公平 ,併為說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附表一: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土地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712.74平方公尺) 編號 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廖麗花 3分之1 3分之1 2 李清溉即李連明之繼承人 李清河即李連明之繼承人 李麗卿即李連明之繼承人 李清標即李連明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6分之1 連帶負擔6分之1 3 李有助 6分之1 6分之1 4 李富琛 6分之1 6分之1 5 李瑞欽 12分之1 12分之1 6 黃妙玲 48分之1 48分之1 7 李承洋 48分之1 48分之1 8 李佩育 48分之1 48分之1 9 李佩仙 48分之1 48分之1
附表二:原告方案
土地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712.74平方公尺) 編號 面積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A 2059.68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B 1763.92平方公尺 分歸李清標等4人公同共有取得 C 1763.92平方公尺 分歸李有助單獨取得 D 1468.16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E 1763.92平方公尺 分歸李富琛單獨取得 F 1763.92平方公尺 分歸李瑞欽、黃妙玲、李承洋、李佩育、李佩仙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G 1129.22平方公尺 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合計 11,712.74平方公尺
附表三:
分割後系爭土地暫編地號F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李瑞欽 2分之1 黃妙玲 8分之1 李承洋 8分之1 李佩育 8分之1 李佩仙 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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