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賣土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54號
NTDV,111,訴,454,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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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54號
原 告 彭興茂


被 告 許美英(即石永芳之承受訴訟人)

石貫弘(即石永芳之承受訴訟人)

石敬弘(即石永芳之承受訴訟人)

石昕怡(即石永芳之承受訴訟人)

石琨珩
石山和

石漢

石水池
石明樺
石全安
石山進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買賣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許美英石貫弘石敬弘、石昕怡為被告石永芳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 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 。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石永芳於訴訟繫屬之民國112年4月3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許美英石貫弘石敬弘、石昕怡乙節,有被 告石永芳之除戶謄本、上開繼承人之最新戶藉謄本、繼承系



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7頁);被告石永芳 之繼承人並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乙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足參(見本院卷第293頁)。雖被告石永芳有委任 訴訟代理人,本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但仍應由許美英石貫弘石敬弘、石昕怡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 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許美英石貫弘石敬弘 、石昕怡為被告石永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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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