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王國乾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王水來 籍設南投縣○○鄉○○村○○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王水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失蹤前籍設南投縣○○鄉○○村○○巷00○0號)於 民國70年3月15日24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王水來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弟弟即失蹤人王水來於民國63年3 月15日失蹤後,迄今已逾48年,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 法第156條,聲請裁定宣告相對人王水來死亡。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 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 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 2項、第9條規定參照)。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 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 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9條第1項規定參照 )。而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 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生死不明」並非絕 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 行蹤,即為失蹤。
三、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11年12月15日投集警防字第1 110018667號函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所載,相對人之父 王順連前於63年3月15日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東光 派出所報案協尋相對人,嗣上開協尋雖於102年2月3日由家 屬撤尋,其經過及處理情形記載為「該男經法院判決宣告死 亡撤尋」,惟聲請人前僅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10 1年10月15日以101年度司家催字第85號家事裁定准以對失蹤 人王水來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嗣聲請人並未再聲請對相 對人為死亡之宣告,相對人亦尚未經本院宣告死亡,業經本 院調取101年度司家催字第85號卷查核屬實,並有相對人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是上開有關撤尋之經過及處理情形所 為之記載,與本案相對人尚未經本院為死亡宣告之情形不符
,先此說明。
四、聲請人前經聲請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 101年度司家催字第85號裁定確定,此有本院101年度司家催 字第85號卷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失蹤證明、戶籍 謄本、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健保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01年10 月9日投集警偵字第1010010928號函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 報表、查訪工作報告表、本院101年度司家催字第85號裁定 可憑。
五、聲請人於本件主張相對人即失蹤人為其弟,相對人於63年3 月15日失蹤,迄今已逾48年,向本院請求對相對人為死亡宣 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失蹤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報紙公 告等件為證,而自101年10月15日迄今,本院均未獲相對人 向本院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事實,相對 人復查無入出境、刑事前案紀錄、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紀錄、 勞保投保紀錄,且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派員訪查失 蹤人登記之戶籍地,該村村長陳峰璋表示,其有聽過村民說 很久以前相對人就失蹤,不知道是否死亡,沒有看過相對人 出沒於村莊等語,而該村鄰長蘇慶達表示,其知道相對人目 前失蹤,但具體情況為何其不清楚,沒有印象有看過相對人 近期於村莊出沒等語,另附近住戶楊倩玟表示,其聽老一輩 的說相對人50、60年前就失蹤了,其來這開雜貨店已有30、 40年,沒有見過相對人等語,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11年12月15日投集警防字第1110018 667號函及所附談訪內容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綜合上開事 證,堪認相對人確已離去其住所,其自63年3月15日失蹤迄 今,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已逾7年之失蹤法定期間,而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兄,為利害關係人,其請求對相對人為死亡宣 告,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本件相對人於63年3月15日失蹤,計至70年3月15日為止,失 蹤已屆滿7年,且經公示催告程序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 蹤人陳報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推定其於是日24時 為死亡之時,依法准予宣告相對人於70年3月15日24時死亡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