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60號
NTDV,109,重訴,60,202307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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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李錫鈴
被 上訴人 洪棓梧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
月16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對 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所為109年度重訴字第6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9 ,765元,欠缺上訴必備程式;經本院於112年6月30日以裁定 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該裁定於112 年7月6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93頁之送達證書);上 訴人迄今仍未繳納前開裁判費,以補正前開程式(見本院卷 第197至201頁之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其 上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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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