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張輝顯
被 上訴人 謝大本
謝大鈵
李修慧即李謝秋菊之承受訴訟人
李明光即李謝秋菊之承受訴訟人
謝大堯
謝秋鑾
簡光祥即謝秋惠之承受訴訟人
簡羽秀即謝秋惠之承受訴訟人
簡綵駖即謝秋惠之承受訴訟人
簡忠義即謝秋惠之承受訴訟人
簡忠良即謝秋惠之承受訴訟人
簡美娟即謝秋惠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9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院於 民國112年6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訴
裁判費用,該裁定已於112年6日9日送達上訴人,有上開裁 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前 開事項,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其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裕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