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44號
NTDV,108,重訴,44,202307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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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王寶琴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王彭春(已歿)

王晟恩 住○○市○○區○○路0段○○巷0弄0
0號0樓

王銘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銘欽
被 告 王紹鵬
訴訟代理人 王聖光
被 告 王建洲
王文郁
張素
張火炎
許劍山

蕭許寶蓮

陳秋雯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樓之0
曾阿絹即王紹欽之繼承人

吳建榮王紹欽之繼承人

王建芳王紹欽之繼承人

王美麗王紹欽之繼承人

王道遠王紹欽之繼承人

王嫦娥王紹欽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林毓洲律師
被 告 張天送
張温裕
張家峰
張晴惠
張仕沛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傅明麗
被 告 張苡真即張阿緣
住○○市○○區○○路○○巷00弄00 號0樓
富美即張粉

張筠琪
張朝安
江秀梅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
弄00號
江錦祥
李素如

李大淵
李士林李樹霖

李素美
受 告知人 南投縣南投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柯銘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被告王彭春(已歿)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第 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王彭春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2年5月11日死亡, 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個人基本資料可佐,因其生前委任 訴訟代理人王銘欽,本件訴訟程序雖非當然停止,惟其繼承 人或原告尚未依法聲明承受訴訟,且其訴訟代理人王銘欽於 本院112年7月3日行言詞辯論時陳明:王彭春配偶已死亡、



有5個兒子,其中1子王棟淮先於王彭春死亡,王棟淮有2子 ,王彭春之繼承人尚在辦理繼承相關程序;原告亦陳明尚未 查悉王彭春之繼承人有拋棄繼承事宜或辦理繼承登記,待拋 棄繼承期間屆滿後再行陳報繼承人及聲明承受訴訟等語。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且共有人數達數十人,為使訴訟程 序及分割方案完整,本院審酌認有於王彭春之繼承人、遺產 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前,裁定停 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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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