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重訴更一字,106年度,2號
NTDV,106,重訴更一,2,2023072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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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李憲輝
被 告 林文宗即李來錦之訴訟人

李文華即李來錦之訴訟人


被 告 李烱耀
李景峰

李仁
李芳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賢仁
被 告 李哲宏
李汰鍠
李維
李金澤兼李火元之繼承人

李万兆即李火元之繼承人

李雪琴李火元之繼承人


李美玲李火元之繼承人兼李育葳之遺產管理人

李聰椲即李金澤之承當訴訟人

李聰羣即李金澤之承當訴訟人

李敏即李玉蓮之繼承人

林李媚即李玉蓮之繼承人

李嫌李玉蓮之繼承人

李錫祥即李玉堂之繼承人

李秀春即李玉堂之繼承人

李錫文李玉堂之繼承人

李秀鳳即李玉堂之繼承人


李秀香即李玉堂之繼承人

李秀卿即李玉堂之繼承人

黃陳素琴李玉堂之繼承人

陳素花李玉堂之繼承人

陳春府即李玉堂之繼承人

陳素珠即李玉堂之繼承人


陳素真即李玉堂之繼承人

陳素鑾即李玉堂之繼承人

李素花即李玉振之繼承人

李中二即李玉振之繼承人

李麗卿即李玉振之繼承人

李春蘭即李玉振之繼承人

李麗美即李玉振之繼承人

李淑期即李玉振之繼承人

陳淑琴即李玉振之繼承人

李玫娥即李玉振之繼承人陳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李玫芳即李玉振之繼承人陳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廖本楹即李玉振之繼承人

廖本正即李玉振之繼承人

廖惠枝即李玉振之繼承人

李建勲即李玉振之繼承人、陳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李小華即李玉振之繼承人、陳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李翊華即李玉振之繼承人、陳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何秀珠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陳碧珍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李寶猜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李思麗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李錫欽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簡李惠美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李月星李玉銘之繼承人

李承諧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李錫燿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李孟純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李政彥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李國輝即李玉銘之繼承


李國興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李國正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李月秀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李宸鋕李玉銘之繼承人


李顏君李玉銘之繼承人

李惠媗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黃麗娟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黃麗娥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羅秀美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劉秀鳳李玉銘之繼承人

簡草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簡末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簡有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簡大鈞李玉銘之繼承人

簡煜倫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簡誠良李玉銘之繼承人

簡明正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簡佳如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簡君儀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尹之駒即李玉振之繼承人李柳絲之承受訴訟人


尹之騏即李玉振之繼承人李柳絲之承受訴訟人

黃正一即李玉振之繼承人李麗珠之承受訴訟人

許慢有即李玉銘之繼承人簡火木之承受訴訟人

簡進成李玉銘之繼承人簡火木之承受訴訟人

簡暖惠即李玉銘之繼承人簡火木之承受訴訟人

簡孟鈴即李玉銘之繼承人簡火木之承受訴訟人

李國瑜李景村之承受訴訟人

李國榕即李景村之承受訴訟人

李國宏即李景村之承受訴訟人

陳含笑即李垂照之承受訴訟人

李明駿即李垂照之承受訴訟人

李嘉真即李垂照之承受訴訟人

李嘉凰即李垂照之承受訴訟人

李嘉容即李垂照之承受訴訟人

侯墩權即李玫娟之承受訴訟人

侯翔升即李玫娟、陳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6日所
為之判決及109年3月1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七:編號B12、土地標示原地號755地 號之分割後取得土地之人欄關於「李憲輝、李仁傑、李芳賓李聰羣、李汰鍠、李烱耀李景峰李景村李維杰、李 哲宏、李芳賓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之記載,應更正 為:「李憲輝、李芳賓李聰羣、李汰鍠、李烱耀李景峰李景村李維杰、李哲宏、李聰椲分別依33340/100000、 2009/100000、10905/100000、11360/100000、1727/100000 、1727/100000、1727/100000、13879/100000、12421/1000 00、10905/100000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附表七、附 表八關於「李炯耀」之記載,均更正為「李烱耀」。二、本院民國109年3月18日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七:編號B12、 土地標示原地號755地號之分割後取得土地之人欄關於「李 憲輝、李仁傑、李芳賓李聰羣、李汰鍠、李烱耀李景峰李景村李維杰、李哲宏、李芳賓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李憲輝、李芳賓李聰羣、李 汰鍠、李烱耀李景峰李景村李維杰、李哲宏、李聰椲 分別依33340/100000、2009/100000、10905/100000、11360 /100000、1727/100000、1727/100000、1727/100000、1387 9/100000、12421/100000、10905/100000之應有部分比例保 持共有」、及編號B12、土地標示原地號756地號之分割後取 得土地之人欄關於「李憲輝、李仁傑、李芳賓李聰羣、李 汰鍠、李烱耀李景峰李景村李維杰、李哲宏、李芳賓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李來錦 、李芳賓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附表八:李維杰 應補償李景峰「47,97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7,975」元 ;附表七、附表八關於「李炯耀」之記載,均更正為「李烱 耀」。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依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6日之106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 判決原本及正本、及109年3月18日之106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 號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顯然錯誤,依職 權及原告之聲請,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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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