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 AMAWASEE
選任辯護人 蔡宜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5 月23日所宣示
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之」之記載,應更正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之」。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關於被告SU AMAWASEE自民國110年12月某日至11 1年8月25日遭查獲止之應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業經原判決 於「四、沒收」欄㈠明確載明「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每月實際 利潤有2,000元左右(見警卷第28頁),以此計算,被告自110 年12月某日至111年8月25日遭查獲止,至少7個月間獲取報 酬共計1萬4,000元(2,000元×7個月=1萬4,000元;依罪疑有 利被告原則,僅認定7個月之犯罪期間),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原判決主文欄所示「新臺幣壹仟肆佰元」之記 載,顯係文字記載之錯誤,然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原判決 之本旨,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意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