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國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7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國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欄編號1「警詢及偵查中 」之記載更正為「偵查中」、編號4「暨所附之被告、另案 被告李繐君、唐麗婷」之記載更正為「暨檢附李繐君、唐麗 婷、余逸柔、周朔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石國良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石國良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由他人多次轉匯至本案帳戶 而再行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則被告所為 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 為,但顯然是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被害人周朔 安之款項,並使他人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贓款,而達成掩 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㈢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 於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 公布「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前規 定),並依法遞減之。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然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造成 被害人周朔安之金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增加國家 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 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及迄至辯論終結 前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自陳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獨居 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4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惟卷 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 被害人遭提領之款項,係由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他人另行提 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 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就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01號
被 告 石國良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南
投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國良可預見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相關物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 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 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 源,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縱遭不法集團利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月間,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
下稱本件帳戶資料),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 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遂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8 月25日起,以傳送手機簡訊之方式,向周朔安佯稱:可以領 取防疫補助等語,致周朔安陷於錯誤,先依對方指示申辦悠 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使用者代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朔安上開悠遊付帳戶)後,於111 年8月25日10時59分許,從周朔安上開悠遊付帳戶轉帳新臺 幣(下同)3萬5,000元至李繐君(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申登之悠遊付使用者代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繐君上開悠遊付帳戶),再於同日 11時14分至15分許,從李繐君上開悠遊付帳戶,轉匯4萬9,9 99元及3萬4,000元至唐麗婷(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申登之悠遊付使用者代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唐麗婷上開悠遊付帳戶),再於同 日11時16分許,從唐麗婷上開悠遊付帳戶,轉匯4萬9,999元 及3萬4,000元至呂嘉銘(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偵辦中)申登之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 單付公司)使用者代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嘉銘 上開簡單付帳戶),再於同日11時18分至19分許,從呂嘉銘 上開簡單付帳戶,轉匯4萬9,999元及3萬3,971元至石國良所 有本件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周朔安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朔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國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於有上揭時間,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他人,且其交付本件帳戶予他人時,帳戶內幾乎無存款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朔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防疫補助簡訊、悠遊付截圖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中信銀行11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0843號函暨所附之本件帳戶客戶相關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簡單付公司提供之另案被告呂嘉銘之簡單付會員資料、呂嘉銘上開簡單付帳戶交易明細、悠遊卡公司111年10月28日悠遊字第1110007627號函、111年11月16日悠遊字第1110008571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另案被告李繐君、唐麗婷悠遊付個人資料、悠遊付帳戶交易明細、IP紀錄等。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另案被告李繐君、唐麗婷、呂嘉銘之上開悠遊付、簡單付帳戶後,再匯入被告本件帳戶內,並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 應負相關之罪責。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 ,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逢 特殊情況而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其用 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係 者,始予例外提供。再者,現今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 員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
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 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 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予非親非故之他人,且未闡明確切 之用途,則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 身分曝光,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資金出入,又一再 經媒體廣為報導,此情幾乎已成為整體臺灣社會人盡皆知之 犯罪手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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