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烈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7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 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金 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間某日許,在南投縣水里鄉某處,向真實年籍姓名均不 詳之成年友人「鄭正德」(已死亡)以新臺幣(下同)3萬 元為對價,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及子彈(下稱本 案槍彈),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南投縣○○鄉○○巷00○00號之 住處內,以此方式非法持有之。嗣於111年10月26日7時許, 經警方前往前開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本案槍彈,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 偵查時、審理中均坦認不諱;復有第五分局偵查隊111年10 月24日偵查報告、員警與檢舉人對話譯文1份、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行軌跡、現場照片5幀暨監視器影像擷圖1幀、牌 照號碼AUX-6731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79-99頁) 、現場查獲照片8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8 日刑鑑字第1118007705號鑑定書、贓證物品照片6幀(見偵 卷第93-96、146-150、158頁)等件附卷可稽;並扣得本案 槍彈在案為憑;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造長槍1枝及附表
編號2、3所示子彈7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結果,認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 總長約61公分),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 擊發機構、木質握把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送鑑子彈 ,其中制式子彈5顆,均係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均經試 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非制式子彈2顆,均係非 制式散彈,由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均 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前開鑑定書附卷可憑。 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犯行,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 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 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 ,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 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 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 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第8條規定,固於109年6月10日公布修正,而於同 年月12日施行,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持有本案槍枝之時 點,係於109年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即111年10月26日止,其 持有之繼續行為已在新法施行之後,依前揭說明意旨,應即 適用新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
㈢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 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 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 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 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 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 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 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 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
意旨參照)。則被告同時持有之具殺傷力子彈7顆,僅成立 單純一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 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 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㈣辯護人以本案持有槍彈情節輕微,且持有槍彈目的為嚇阻山 豬,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詞;然按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於適用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實無相關事 證堪認被告持有本案槍彈,有何迫於情勢而誤蹈法網之情, 況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 ,對社會秩序、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潛藏有高度危 害,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憾,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可堪憫恕之處,是辯護人前開請求,尚嫌無據。 ㈤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 之政策,竟仍持有本案槍彈,雖幸尚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 之現實惡害。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 度尚可,及其非法持有土造長槍數量為1枝、子彈為7顆,暨 非法持有目的、手段、情節及期間,另其自陳之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務農、經濟狀況勉持、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與 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57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土造長槍,經鑑定結果具殺傷力 ,業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 列槍砲,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制式子彈5顆及非制式子彈2顆 ,均經試射完畢,均認具殺傷力,惟業因鑑定試射而耗損, 其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並非違禁物,故 不併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亦非違 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土造長槍 1枝 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61公分),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握把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制式子彈 5顆 均係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非制式子彈 2顆 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吸食器 1個 5 針筒 1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