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憲祥
選任辯護人 李佳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溢浩
選任辯護人 江尚嶸律師
陳鶴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偵字第6067號、111年度偵字第8445號、111年度偵
字第8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甲○○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 範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或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5、26日19時許 ,在南投縣埔里鎮第三市場附近,無償轉讓價值約新臺幣2, 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其弟甲○○施用(無證據可資證明轉 讓毒品數量已達10公克以上;甲○○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 另案偵查)。
二、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違禁物品,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或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7、108年間某日, 在南投縣埔里鎮大成國中附近之某租屋處,受真實姓名不詳 、綽號「刺青龍」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二編號 8、9所示之手槍及子彈(下合稱本案槍彈),並將之藏放在
上開租屋處,而非法寄藏之。
三、嗣乙○○於111年8月29日下午某時,以提包攜帶本案槍彈至南 投縣埔里鎮三勰路與鐵山二巷口對面工寮(下稱本案工寮) ,尋訪不知情之友人徐文成,於同日22時53分許,乙○○騎車 外出購物,因而將裝有本案槍彈之提包留置於本案工寮內; 於同日23時6分許,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 所員警執行巡邏而察覺遭通緝之乙○○,將其逮捕並帶回愛蘭 派出所,乙○○即通知其弟甲○○到愛蘭派出所探望,乘警方未 及注意之際,委託甲○○到本案工寮取回裝有本案槍彈之提包 ,並代為保管至其執行完畢;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 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 或寄藏,仍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本案槍彈之犯意,於111 年8月30日凌晨0時40分許,駕車至本案工寮拿取裝有本案槍 彈之提包後,將之攜回位於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9樓之1 之居處,而非法寄藏之。嗣於111年9月5日17時48分許及18 時5分許,經警於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4段97之1前及上開甲○ ○之居所執行搜索,而分別扣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 而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127卷第1-8頁,警682卷第1 -8、62-65頁,偵1033卷第8-10頁,偵6067卷第12-15、24-2 7頁,院卷第127-131、315-317頁),核與證人徐文成之證 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3幀、搜索照片12幀 、人槍合照2幀、扣押物品照片5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1 年9月6日投警鑑字第1110048799號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槍 枝檢視照片13幀、現場搜索照片6幀暨扣案物品照片6幀(見 警127卷第9-20、30-50頁,警128卷第18-23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2日刑鑑字第1117034804號鑑定 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3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 鑑字第1111000096號鑑驗書(見警628卷第37-60頁,警683 卷第30-3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9日刑 鑑字第1120026193號函(見院卷第201頁)等件在卷可稽; 並有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本案槍彈扣案為證;而扣案之 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送 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非 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 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此有上開鑑定書及函文在卷為憑,足認被告 2人之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可認定,均予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又按甲基安非他 命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明知為 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 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 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規定之轉讓禁藥法定本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 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或轉讓 混合第二級毒品在內之二種以上毒品者,各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 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331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所示時 、地,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並無證據足認其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不得遽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而應依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 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 」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 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 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乙○○所為,就事實欄 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 欄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 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具殺傷力
子彈罪。被告甲○○就事實欄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非法寄藏具殺傷力子彈罪。至被告乙○○就事實欄所犯 轉讓禁藥部分,因藥事法未有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依法律 適用整體性法理,持有禁藥既不成立犯罪,自無為轉讓禁藥 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另本案被告乙○○、甲○○就事實欄 、所為,分別受「刺青龍」、乙○○委託,代為保管本案槍 彈,是其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自為寄藏之當然結果,應包 括於寄藏行為而評價,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㈢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 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2人就事實欄、部分,均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非 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被告乙○○所犯轉讓禁藥罪及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乙○○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埔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6月2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前案紀錄表附 卷為證。則被告乙○○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乙○○前案與本 案所犯均屬故意犯罪,足見被告乙○○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則被告乙○ ○本案所犯轉讓禁藥、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等犯行,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人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 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就事實欄所示轉 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歷 次審理中均自白,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⒊次查被告甲○○所犯本案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犯行,核屬法定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同為非法寄藏槍枝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犯罪集團、黑道份 子為擁槍自重而持有槍枝者,或有為供從事其他犯罪使用而 持有槍枝者,亦有因特殊傳統文化而持有槍枝者,甚或有因 其他因素而偶然、短暫持有槍枝者,其持有槍枝之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 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 之犯行與其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甲○○ 於上開時地寄藏本案手槍之行為,固對社會大眾之身體、生 命及社會治安構成潛在之危險,惟審酌被告甲○○係因受親屬 情誼所託,且寄藏本案槍彈之期間短暫,且被告甲○○於警方 執行搜索時,即帶領警方前往藏放地點取出本案手槍,且供 述係其兄即被告乙○○委請其保管,堪認已具悔意,而前開期 間被告甲○○並未持本案槍枝為其他罪行,對社會治安尚未造 成實質危害,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屬輕微,本院認若以最輕 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予以量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有堪為憫恕之處,因認科以上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
⒋至被告乙○○之辯護人另以,被告乙○○所為非法寄藏非制式手 槍犯行部分,應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 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就本案犯行均應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等詞。惟查,本案偵查機關經詢問證人甲○○、徐文成後,早 已有合理懷疑被告乙○○非法持有或寄藏非制式手槍,此有證 人甲○○、徐文成於111年9月5日、同年月14日之警詢筆錄可 參,是被告乙○○自不符合自首要件,而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又被告乙○○雖於偵查及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惟其均供稱本案槍彈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刺青龍」所交付,且該人已死亡等詞,被告既未供述本 案槍彈之明確來源以供檢警追查,則自無查獲之情形,是無 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乙○○就事實 欄所犯轉讓禁藥罪,經依前述偵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 ,最低本刑已大幅減低,考量被告乙○○為智識健全之人,對 轉讓毒品為不法行為,實無不知之理,其轉讓毒品之行為不 僅直接傷害受讓者身心健康,對施用毒品者之家庭也帶來負 面影響,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另就事實欄所示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固為最低法定刑度5年之重罪,然衡以 非制式手槍之危害性甚高,且被告乙○○藏放期間長達4至5年 之久,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所生潛在危險性甚高等情, 則被告乙○○就本案轉讓禁藥及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搶之犯行, 客觀上均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情形,故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㈥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 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及對社會秩序有潛在 之危害,為法律所嚴禁,仍漠視法令無償轉讓予甲○○施用; 另被告2人均知悉持有或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 均屬嚴重觸法行為,對社會秩序與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 安全均潛藏高度危害,我國立法嚴格禁止非法持有或寄藏槍 彈,目的即在於維護國民安全,使國民遠離槍彈威脅之恐懼 ,進而避免槍彈成為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然被告2人竟無 視禁令,受託寄藏本案槍彈,增加該等違禁物可能在外流通 之風險,其等所為均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以及轉讓禁藥之次數及對象均屬單一,而被告乙○○受託 寄藏本案槍彈期間長達4、5年,被告甲○○因受其兄所託寄藏 期日僅約7日,寄藏手槍數量為1枝、子彈為3顆等節,及被 告乙○○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 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而被告甲○○自述高中畢 業、擔任機械板金作業員、經濟狀況小康、離婚、與母親同 住等情(見院卷第318頁),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就被告2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之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 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1000096號鑑驗書 (見警683卷第30-31頁)可參。則上開毒品均為本案被告 乙○○轉讓毒品所剩餘,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
因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內含彈匣2個),經 鑑定結果具殺傷力,業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所列槍砲,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 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罪名項下宣告沒 收。
㈢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均經試射完畢 ,認具殺傷力,惟業因鑑定試射而耗損,其所留彈頭、彈殼 ,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並非違禁物,故不併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物品,被告甲○○於審理時自陳 ,前開物品固為其所有,係供施用毒品之用等語,則與本案 犯行無直接關連,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2 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乙○○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送驗淨重:0.0082公克,驗後僅餘殘渣袋1只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送驗淨重:0.0113公克,驗後僅餘殘渣袋1只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送驗淨重:0.0846公克,驗餘淨重:0.0538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送驗淨重:0.1111公克,驗餘淨重:0.0943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送驗淨重:0.7255公克,驗餘淨重:0.7096公克 6 玻璃球吸食器1組 7 藥鏟1支 8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2個)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9 非制式子彈3顆 (僅餘彈殼) 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