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19號
NTDM,112,訴,219,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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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江鴻


羅錦全



賴秋香



葉佩



張良楗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
第175、176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戊○○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丁○○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丙○○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乙○○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戊○○、 丁○○、丙○○、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戊○○、丁○○、丙○○、乙○○(下稱被告甲○○等5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 ,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 結果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至被告甲○○雖未具有「以虛偽遷徒 戶籍取得投票權之選舉權人」之身分關係,然為使被告甲○○ 當選為南投縣第22屆鹿谷鄉鄉民代表,竟與具有身分關係之 被告戊○○、丁○○、丙○○、乙○○共同實行本案犯行,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共犯論而成立該罪。另被告甲○○與 被告戊○○、丁○○、丙○○、乙○○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機制為實現民主政治之重要 舉才方式,以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將破壞民主機制 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敗壞選風,被告甲○○為南投縣鹿 谷鄉鄉民代表候選人與同案被告戊○○、丁○○、丙○○、乙○○, 不思以公平方法競爭,無視國家法令,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 投票權之方式,破壞公職人員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已影響 民主政治之運作,所為均應非難;惟兼衡被告甲○○等5人均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甲○○自述高中肄業、經濟狀況 小康、前任職鄉民代表、已婚、與家人同住;被告戊○○自陳 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小康、擔任臨時工、已婚、育有1名未 成年子女;被告丁○○自述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零 售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丙○○自陳國中畢業 、經濟狀況勉持、從事餐飲業、未婚、獨居;被告乙○○自述 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零售業、離婚、獨居等家庭 生活情狀(見院卷第89頁),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分工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 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 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 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宣告褫奪公權之「褫 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則應回歸適用刑 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等5人所 犯均為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且其等因犯上開之罪 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故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依前揭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選偵字第13號
111年度選偵字第175號
第176號
  被   告 甲○○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



            居南投縣○○鄉○○村○○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            居南投縣○○鄉○○村○○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             居南投縣○○鎮○○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民國111年度南投縣鹿谷鄉第3選區(初鄉村、秀峰村 、清水村、瑞田村)鄉民代表候選人(未當選),乙○○、陳峰 山、戊○○、丁○○為甲○○之朋友,丙○○為丁○○之女兒。渠等均 明知乙○○、陳峰山(另案通緝)、戊○○、丁○○、丙○○未實際居 住在上開第3選區之初鄉村、秀峰村、清水村、瑞田村內, 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 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方取得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 然為求甲○○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前揭鄉民代表選舉時獲得勝 選,竟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 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甲○○提供其戶籍地即南投縣○○鄉 ○○村○○巷00○0號(下稱甲址)作為供他選區選民虛偽遷入戶籍 之用。乙○○等人隨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南投○○○○○○○○○, 將其等之戶籍虛偽遷徙至甲○○之戶籍地內,以此方式使乙○○ 等人均取得前揭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嗣於111年11月26日 投票日,乙○○等人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使前揭選區 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 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調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甲○○固坦承附表所示之被告乙○○等人未居住在甲址,且渠等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遷入甲址之事實,惟辯稱:伊只是單純幫助朋友,方便渠等收信云云。 2 被告乙○○於調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乙○○固坦承未居住在甲址,且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遷入甲址,並有於上開選舉中投票等事實,惟辯稱:伊是為了收信方便云云。 3 被告戊○○於調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戊○○固坦承未居住在甲址,且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遷入甲址,並有於上開選舉中投票等事實,惟辯稱:伊原住在鹿谷鄉永隆村,但因為與同村的人有訴訟爭執,加上有師姐建議永隆村風水不佳,伊才將戶籍地遷到甲址云云。 4 被告丁○○於調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丁○○固坦承未居住在甲址,且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遷入甲址,並有於上開選舉中投票等事實,惟辯稱:伊原戶籍地之屋主劉水立向伊表示房屋要抵押借貸,要求伊全家人將戶籍遷出,伊與家人才會遷到甲址云云。 5 被告丙○○於調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丙○○固坦承未居住在甲址,且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遷入甲址,並有於上開選舉中投票等事實,惟辯稱:伊都是伊媽媽幫伊辦理的云云。 6 證人劉水立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劉水立並未要求被告丁○○、戊○○、丙○○遷出原戶籍地,且被告丁○○、戊○○、丙○○遷至甲址,也是被告丁○○遭本案調查製作筆錄後,前往證人劉水立家中向其說明之後,證人劉水立才知道被告丁○○、戊○○、丙○○遷至甲址等事實。 7 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上開選舉第353投票所(鹿谷鄉、秀峰村)選舉人名冊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乙○○、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 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嫌(竹山分局報告意旨誤載被告甲○○涉犯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賄選罪嫌)。又按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 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 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被告甲○○等 5人,分別均為達其相同犯罪之目的,為使被告甲○○順利當 選,直接或間接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上開說 明,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豐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冬
所犯法條  
刑法第146條第2項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姓名 遷入日期 原戶籍 1 張良揵 111.02.18 原新北市土城區清溪里 2 陳峰山(另案通緝中) 111.04.18 原宜蘭縣三星鄉大洲村 3 戊○○ 111.04.13 原南投縣鹿谷鄉永隆村 4 丁○○ 111.04.18 原南投縣鹿谷鄉永隆村 5 葉珮其 111.04.13 原南投縣鹿谷鄉永隆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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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