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29號
NTDM,112,聲,329,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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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天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天寶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天寶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 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 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 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 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即應 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 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 法,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 可以參考。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件各編號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 附件所示之刑確定,而其中如附件編號2、3所示等罪,前經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是本 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併參酌各 罪之性質及各該判決所載之論罪理由,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 之刑雖據聲請人記載為已執畢,然依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聲 請為合法。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 行刑具狀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 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 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育 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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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