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鎮宇
選任辯護人 謝文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
易庭112年度投簡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1號),針對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所附之負擔撤銷。
甲○○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18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 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 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甲○○並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 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 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均不爭執 之旨(本院簡上卷第11-13、64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審理,先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㈠在被告役齡期間,我國仍採徵兵制度,其所應服之兵役役期 為1年,且我國始終受有外在武力威脅,役男徵兵制度之健 全與完整、公平,當為建構當代國防體系軟實力之重要環節 ,被告因一己之私,憑藉著家庭有較佳之經濟能力長時間供 其出國念書、深造,在被告之同年役男均於盛年時期花費1 年時間完成國民應盡義務時,被告逃避役期,玩弄國家法令 ,背棄作為國民之義務,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不純良, 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亦非輕,均可見被告並無任何情狀符合
量刑因子之最輕標準、致有從輕量處法定刑低刑度與易刑最 低標準之憑據,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顯未符罪刑 相當原則,而有重新斟酌之必要。
㈡此外,被告明知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通緝,且已屆除役 年齡,仍於欲返台之際,特以陳請函將其故意逃避兵役之行 為,淡化為因在外國求學、就職,不小心錯過役期與偵查期 限,並假意表示於除役年齡屆至後,欲盡國民義務,被告顯 係為深思熟慮後刻意逃避兵役,之後又欲淡化其犯行,並非 一時失慮所致,加諸被告業於105年12月31日除役,故於犯後 本無再犯之虞,更無可能再行服役彌補犯罪所造成缺失,並不 適合給予緩刑恩典,即使認可給予緩刑恩典,依據被告自陳 在英國開設公司乙情,原審諭知被告應繳付之公益金僅10萬元 ,顯然過低,無異鼓勵有相當經濟能力之人,於役齡前即出 國,而後以僅僅10萬元之代價免除國民義務,請至少應課與 被告高度公益金,以儆效尤。
㈢法院作為國家司法權核心,所做出判決具有社會宣示意義, 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按:應為有期徒刑4月之 誤),又給予緩刑之恩典,無異鼓勵如有足夠經濟基礎逃避 兵役,僅需支付一定金錢,即可獲得緩刑之宣告,此顯非國 家社會及法院所樂見之結果,此觀諸役政主管機關內政部於 109年1月22日內授役徵字第1091040048號函,明白指責類似 被告之妨害兵役行為,「若司法僅為輕究之情形,群起效尤 ,恐不利於公共利益及兵役制度公平之維護」,該函所指即 苟法院就類似本案被告之情形,非予適當之刑罰,反許被告 以支付公庫一定金錢而使被告獲緩刑之宣告,爾後凡有意逃 避兵役者,即可放心大膽「群起效尤」,則中華民國兵役制 度及依兵役制度而來之國防安全,俱將受相當之影響,原審 未慮及被告行為對中華民國之危害,依其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量刑上實難認妥適。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之量刑及宣告緩刑部分): 原審科刑理由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 男子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卻未如期返國接受役男徵兵處理 ,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並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因於英國工作而未返國之動機;兼其 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移居英國並已取得英國國籍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家中有配偶及2個小孩;以及起訴 書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而蒞庭檢察官請求刪除部 分請求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堪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後,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因而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經核原審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 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有期徒刑4月 之刑度及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 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量刑過輕、未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尚無足取。又原 審判決已說明被告無犯罪前科,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 並說明權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認其歷經偵、審 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因而諭知緩刑2年之 理由,經核其裁量亦無違公平及比例原則,所為緩刑宣告及 所定緩刑期間均屬妥適,應予維持。綜上,原審之量刑及宣 告緩刑並無不當,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宣 告緩刑失當,本院認無可採,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諭知緩刑所附之負擔部分): ㈠原審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促其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 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及其家庭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10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固非無見。然查 :被告係69年4月4日生,依兵役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 男子年滿18歲之翌年1月1日起役,至屆滿36歲之年12月31日 除役,稱為役齡男子。」則被告除役之日應為105年12月31 日。被告雖於未滿16歲之際即赴英國就讀高中、大學,之後 在英國就業定居、結婚生子,並已取得英國國籍,然被告之 父母親均居住在南投縣草屯鎮之戶籍地,其二妹李璧伃亦居 住在南投市,曾於105年4月6日代為收受南投縣草屯鎮公所 寄發之徵兵檢查通知書,有收據1份附卷為憑。被告於偵查 時自陳其在英國期間與父母親以及3名妹妹均保持聯繫,證 人即被告之母親林伶真亦於偵查時證述:平時我都與他(即 被告)以skype聯絡,但不常聯絡,他結婚後我們都在境外 見面,我知道他有兵役問題,但因為他在英國工作就沒有回 來等語(他字卷第28-29頁),是被告雖已在英國建立穩定 之事業及家庭生活,但同時與生活在臺灣之家人仍保有聯繫 ,當可知悉其已獲徵兵通知,卻無返臺接受兵役召集之意, 之後始因探親而返臺,可見被告逃避兵役之主觀犯意及客觀 犯罪情節均非屬輕微,參以被告在英國經商,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其一人公司營業額約為新臺幣400多萬元,去年因疫情 虧損新臺幣80萬元,惟衡量被告經營該公司已有相當時日,
公司營業額可達百萬元,且被告自陳前年亦有獲利,原審諭 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之金額僅新臺幣10萬元,實不足以彰顯 被告行為對我國兵役制度之妨害程度,亦不足以對被告生警 惕作用,難認允當。本件檢察官關於量刑及宣告緩刑之上訴 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關於緩刑所附之負擔既有上述不當, 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為使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勿一味 逃避己身應負之責任,而應對社會及公眾有所付出,審酌本 案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被告職業及年收入等經濟狀況,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以期確實收警惕之效。 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