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50號
NTDM,112,易,250,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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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362
號、111年度偵字第80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育勝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育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4日凌晨,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上懸掛8788-R9號車牌),前往 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為 竊取行為。
 ㈡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11年10月19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上懸掛AYL-9788號車牌),前往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附近,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 時間、地點及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物得逞。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育勝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
 ㈡告訴人即證人(下稱告訴人)吳必讀、李維哲詹昌民、白 玉池、洪嘉謙洪國鑫張智棋、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被害 人)郭芳、證人尤遵溥及鄭玉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提供遭竊損失清單、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 、被告所使用車輛及證人鄭玉春表示平時小客車鑰匙放置位 置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通一超商電 信函暨門號資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吳必讀部分) 、111年11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楊育勝行竊路線圖、研判 楊育勝變更車牌之路段示意圖、犯罪嫌疑人楊育勝涉嫌草屯 分局連續竊盜案犯罪時、地一覽表、111年10月28日員警偵



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郭芳部分)、贓物認領保 管單(告訴人李維哲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張智棋 部分)、楊育勝涉嫌連續竊盜、加重竊盜及毀損等案相關監 視器即行徑路線地圖一覽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畫 面、被告所使用之變造車牌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至3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3、5 、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4、8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就附 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8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至於起訴書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8所為, 係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等語。然被告雖於同日於密接時間 為附表一編號2至8之竊盜行為,惟該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 分開,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 性,難謂係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或想像競合犯之局部重疊行 為,起訴書所認容有未洽,而此部分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 諭知,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就此部分認係基於不同犯 意而分別為之,應予分論併罰,附此敘明之。
 ㈢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後,由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年10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抗字 第856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6年3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8年7月5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均為累犯,衡酌被 告上開所犯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且罪質相同,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其再犯本案之8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 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㈣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已著手實施竊盜之行為而未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且 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不思悔改,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僅告訴人詹 昌民、白玉池洪國鑫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迄今均未與其他 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汽車板金烤漆工作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 附表一編號2至8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2至8各該犯罪情節、犯罪手段與態樣、各次犯罪間 隔時間等情形,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及8所竊得之物,業已尋獲並分別合法 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8至19所竊得之物均未扣案,俱屬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查卷內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前揭竊 得之物業經其移轉或變賣予他人,自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固同屬其之犯 罪所得,然審酌該等證件之合法交易價值甚微,至多僅造成 證件所有人申請補發之困擾,因認縱予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乃認無諭 知沒收之必要。 
五、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取方式及所竊得財物 論罪科刑及沒收 備註 1 告訴人 吳必讀 111年6月4日3時47分許 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 持吳必讀上開住處門前剪刀破壞紗窗、門鎖後,侵入該住處,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得逞。 楊育勝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8、9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2 被害人 郭芳 111年10月19日3時8分許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前 持不明物體破壞郭芳停放於該處之電動自行車鑰匙孔,而竊取該電動自行車1部及其內充電器1組得手。 楊育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附表二編號⒈部分 3 告訴人 李維哲 111年10月19日清晨4時12分許 南投縣○○鎮 ○○街00號前 持不明物體破壞李維哲停放於該處之電動自行車之鑰匙孔,而竊取該電動自行車1部及其內雨褲1條得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楊育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附表二編號⒉部分 4 告訴人 詹昌民 111年10月19日4時14分許 南投縣○○鎮 ○○街00號前 持石頭敲碎詹昌民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後,徒手竊取其內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得逞。 楊育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附表二編號⒊部分 5 告訴人 白玉池 111年10月19日4時33分許 南投縣○○鎮 ○○路000號前 持石頭敲碎白玉池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後,徒手竊取其內如附表二編號13至17所示之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楊育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附表二編號⒋部分 6 告訴人 洪嘉謙 111年10月19日5時1分許 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1107巷口 開啟洪嘉謙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進入其內物色財物,因未尋獲值錢財物而離去,而僅止於未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楊育勝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附表二編號⒌部分 7 告訴人 洪國鑫 111年10月19日5時35分許 南投縣○○鎮 ○○路0000巷00弄00號前 持石頭敲碎洪國鑫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後,徒手竊取一旁如附表二編號18至19所示之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楊育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附表二編號⒍部分 8 張智棋 111年10月19日5時50分許 南投縣○○鎮 ○○路0000巷00弄00號前 持石頭敲擊張智棋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後,因未能將車窗擊碎而未遂,俟竊取張智棋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逞。 楊育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附表二編號⒎部分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1 黑色COACH手拿錢包1個 吳必讀 2 白色COACH手拿錢包1個 3 FILA斜背包1個 4 金手鍊2條 5 謝麗分之國民身分證1張 6 謝麗分之健保卡1張 7 謝麗分之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 8 iPhone12手機1支 9 現金新臺幣(下同)98000元 10 行車紀錄器1台 詹昌民 11 太陽眼鏡2支 12 現金100元 13 行車紀錄器1台 白玉池 14 測速照相機1台 15 防護罩主機1組 16 手機架1個 17 充電線1條 18 鞋子10雙 洪國鑫 19 襪子30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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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