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95號
NTDM,112,易,195,20230711,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1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明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2月2日凌晨某時,在南投縣○○市○○路000號黑龍江建設有 限公司(下稱黑龍江公司)之接待中心,攜帶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電纜線剪刀 1支,剪斷前開公司所有之電線約60公尺後,再剪成數小段 放入麻布袋內,逃離現場。之後經警方循線查獲,並扣得其 竊取之上開電纜線1批(已發還黑龍江公司)、電纜剪刀1支 、麻手套1個及麻布袋1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明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黑龍江公司之銷售業務許瓊瑤於警詢之證述。 ㈢委託書、估價單各1份。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 分局投興警偵字第1120006456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刑生字第1120047422號鑑定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2份。
 ㈤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1張、遭破壞電線位置及案發現場 遺留物品照片共14張、扣案之電纜剪1支及測量重量照片共4 張。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投交簡字第42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交



簡上字第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1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第2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 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案),上開第1、2、3案 ,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確定(甲案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投簡 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4案),甲案群與第4 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7年8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揭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惟被告仍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品而再犯本案,且 前後兩案均屬故意犯罪,足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本案之 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加重其最 低法定刑有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先前亦有多次竊盜 前案紀錄,素行非佳,被告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以電纜剪 竊取他人財物,影響他人網路用電,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 今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及賠償其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萬多元 、不需要扶養家人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發還給證人許 瓊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 卷第24頁)在卷可佐,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編號2、3所示之 物,係供其剪斷電纜線之用,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盛裝 剪成段之電纜線所用,為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8-79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三芯電線1袋 2. 電纜剪1支 3. 麻手套1隻 4. 麻布袋1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