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金益
洪瑞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對於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16
2 號於中華民國112 年5 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洪金益、洪瑞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定有明文。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洪金益、洪瑞祥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 112 年度易字第162 號於民國112 年5 月24日第一審判決, 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惟上訴人2 人於112 年6 月5 日送 交本院之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 規定,命上訴人2 人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理 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