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金簡字,112年度,48號
NTDM,112,投金簡,48,2023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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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金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絜




選任辯護人 宋易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61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
度金訴字第9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
受命法官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絜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張函婕身分證正反 面翻拍照片、新北○○○○○○○○民國112年5月9日新北鶯戶字第1 125702118號函暨補發身分證申請書各1份」、「證人張函婕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被告鄭絜勻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提供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 ,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 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取被 害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 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



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 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 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就所涉幫助洗錢犯 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應依上開修正前規定減輕 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 造金流斷點,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 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 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施義謀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並 已和被害人施義謀之子施文欣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有和解 書1紙可佐,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㈥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緩刑宣告等語。惟,被告固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且其犯後坦認犯罪,並與被害人施 義謀之子施文欣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惟審酌被告迄今未履 行調解內容,有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考,實難認其有深 刻記取教訓並積極彌補之情,尚難認其符合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緩刑條件,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㈦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 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稱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所匯款項 在被告持有保管中,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13號
  被   告 鄭絜勻(原名鄭凱云)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巷0弄00號 2之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絜勻(原名鄭凱云)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 見將金融帳戶交給陌生人使用,經常淪為詐欺、洗錢等犯罪



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使用「統一超商交貨便」,將其名 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 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交給自稱「天祥公司」之不 詳詐欺集團使用。隨後,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1月27日, 接續佯裝「王品集團HOT-7餐廳」電商業者及銀行人員致電 施義謀,告以因簽帳系統遭駭客入侵致錯誤設定,須操作網 路轉帳才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使施義謀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110年11月27日21時49分許、21時52分許、22時4分許, 先後操作網路銀行各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 ,985元、4萬9,987元(最末筆轉帳另扣15元手續費)至本件 帳戶,且隨即由身分不詳車手持上揭金融卡提款,藉此製造 金流追查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最 末,施義謀發現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絜勻之警詢及偵訊供述 被告承認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寄交本件帳戶金融卡情節。 2 證人即被害人施義謀之警詢證述、網路轉帳明細、詐騙電話來電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被害人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遭詐欺取財情節。 3 本件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表、開戶申請書及開戶證件影本、交易明細 本件帳戶係被告申辦,且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匯入及持卡提款等事實。 4 「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及交易資料、寄件條碼、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寄件資料之翻拍照片 被告係於110年11月22日,以「張耕毓」名義使用「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商品予「天祥公司」。 二、訊據被告鄭絜勻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 行,辯稱:因為友人「張函婕」打電話跟我說她找到一個正 當工作,但她當時帳戶不能使用,叫我先借她等語,並提供 「張函婕」身分證影本佐證。然查:(一)證人張函婕具結證 稱:「(問:是否認識鄭絜勻?)我不認識。」、「(問: 身分證影本是你的嗎?)是我的,我去年在FB找工作求職, 對方要求我要拍身分證與帳戶給他,就因此而外流……。」等 語。則被告與「張函婕」是否相識?被告取得上開身分證影 本之來源為何?皆有可疑。(二)又根據上揭「統一超商交貨 便」之寄件資料,被告寄送金融卡之收件對象為「天祥公司 」,與「張函婕」無關;且被告寄件時係使用「張耕毓」名 義,亦未揭露真實身分。而本案若係朋友間本於信賴關係正 常借用金融帳戶,雙方豈會各自竭力隱瞞真實身分?(三)再 斟酌被告若真係將本件帳戶出借給友人,彼此的交情自非一 般,必然有通訊軟體或電話門號等聯繫方式,然被告於本案 卻始終無法提出其與所謂友人即「張函婕」間曾使用通訊軟 體或電話聯絡之證據供調查,此亦明顯有違經驗常情。(四) 從而,本案足認被告係將金融卡寄送給不相識者使用,並非 出借給相識之友人,是其所辯尚難採信。此外,復有如上開 證據清單所列積極證據可佐,被告罪嫌已堪認定。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詐 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三)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賴 政 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睿 閎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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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