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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金簡字,112年度,41號
NTDM,112,投金簡,41,202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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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金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賀


鍾月珍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1
3 號、109 年度偵字第314 號、109 年度偵字第3689號、110 年
度偵字第918 號、110 年度偵字第919 號、110 年度偵字第1022
號、110 年度偵字第1025號、110 年度偵字第1186號),被告等
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0 年度金訴字第6 號)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玉賀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捌佰玖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鍾月珍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李玉賀鍾月珍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一第277 、 294  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  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  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  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  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先後於民國108 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111 年1 月



  12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108 年12月25  日修正前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  ,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  此限。」,111 年1 月12日修正前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  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業經修正為「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移列於同條第3 項,  並增列第2 項規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108 年12月25日之  修正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111 年1 月12日之修正則有涉及構成要件及科刑規  範之變更,是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111 年  1 月12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本案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部分自應適用111 年1 月12日修正前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李玉賀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㈠⑴、㈡),均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罪、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核被告鍾月珍所  為(起訴書犯罪事實㈠⑴),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前段之幫  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  268 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被告李玉賀蕭力倫、「福哥」所屬賭博集團成員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㈠⑴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李玉賀自108 年1 月14日起至108 年8 月12日止(犯罪  事實㈠⑴)、 110年1 月25日起至110 年2 月3 日為警查  獲時止(犯罪事實㈡),分別提供其住處經營簽賭並與不  特定人對賭,其中,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因該等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  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集合犯」,均應各論以包  括一罪;被告李玉賀於上開2 次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賭客  賭博財物,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均應論以包  括一罪。   
 ㈤被告李玉賀2 次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均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鍾月珍以一幫助行為  ,觸犯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及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被告鍾月珍幫助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李玉賀所犯本案2 罪間,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  ,時間亦屬相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㈧爰審酌被告李玉賀並無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被告鍾月珍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投刑簡字第 251 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  李玉賀經營簽賭圖謀不法利益,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  響,鍾月珍提供助力實施犯罪,助長社會賭博風氣,行為均  屬不該,兼衡以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均有悔意,各自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李玉賀各次經營賭博  之時間與規模,鍾月珍之參與程度,以及李玉賀自述高商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家庭主婦、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  活狀況,鍾月珍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帶孫、  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一第295 頁),暨  其等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李玉賀所犯本案2 罪罪  名相同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沒收
 ⒈犯罪所得
  被告李玉賀陳稱:犯罪事實㈠⑴部分,除附表一編號5 、  6 外,附表一其餘所示匯款金額為其自己或請託同案被告鍾  月珍將賭客賭資扣除新臺幣(下同)4 元費用後,匯至上游  組頭所提供之林盈岑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款項(見投投警偵字第1100002958號卷第4 至8 、26  至44頁、金訴卷一第235 至263 頁;除附表一編號5 、6 外  ,其餘附表一匯款金額合計2,677,000 元),則該4 元費用  部分為其犯罪所得。依此計算,犯罪事實㈠⑴部分李玉賀  之犯罪所得為140,894 元[計算式: 4:(80-4 )=X :  2,677,000 =4 :76,X =140,894 ,小數點後不算入],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鍾月珍、犯  罪事實㈡李玉賀部分,並無證據證明有何犯罪所得(見投  投警偵字第1100002958號卷第4 、8 頁),自無從予以諭知



  沒收。      
 ⒉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李玉賀所  有、且供犯罪事實㈡賭博犯罪所用(見投投警偵字第1100  002958號卷第2 、3 、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所示之其餘扣案物品,尚難認與本案  犯罪有關,均無從予以諭知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1 年1 月12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 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 臺幣/ 元) 備註 1 李玉賀 108 年1 月14日 196,600 郵政跨行匯款 2 李玉賀 108 年1 月28日 143,100 郵政跨行匯款 3 李玉賀 108 年3 月12日 53,300 郵政跨行匯款 4 李玉賀 108 年4 月2 日 37,800 郵政跨行匯款 5 李玉賀 108 年5 月7 日 168,300 郵政跨行匯款 ;非賭資 6 李玉賀 108 年7 月9 日 144,300 郵政跨行匯款 ;非賭資 7 李玉賀 108 年7 月23日 82,900 郵政跨行匯款 8 李玉賀 108 年8 月26日 336,600 郵政跨行匯款 9 李玉賀 108 年10月29日 79,600 郵政跨行匯款 10 李玉賀 108 年11月19日 225,200 郵政跨行匯款 11 李玉賀 108 年12月3 日 138,700 郵政跨行匯款 12 李玉賀 108 年12月10日 236,800 郵政跨行匯款 13 鍾月珍 108 年3 月18日 473,400 郵政跨行匯款 14 鍾月珍 108 年5 月21日 365,400 郵政跨行匯款 15 鍾月珍 108 年8 月12日 307,600 郵政跨行匯款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李玉賀)1 本 李玉賀 2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 、記憶卡)1 支 李玉賀 3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鍾月珍 4 記憶卡1 張 鍾月珍 5 台灣大哥大sim 卡1 張 鍾月珍 6 中華電信sim 卡1 張 鍾月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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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