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少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伍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吸管勺子壹支、毒品殘渣袋壹包,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及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勘察採證同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三、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的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 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罪質相同,足見其對前次刑 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 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施用毒品的 前科紀錄,且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抗拒 毒品誘惑,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戒除毒癮之意
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 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 促進其復歸社會,及考量其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 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 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六、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59公克,含包裝袋1只 ),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 盛裝毒品之包裝袋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 、吸管勺子1支、毒品殘渣袋1包,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 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均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由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13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段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1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7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 5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8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 5月3日19時許,在其位在南投縣○○鄉○○路00號3樓之租屋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 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 5月4日16時55分許,經警持南投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水里 鄉水信路1段385號前對甲○○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59公克),另於同日1 7時許,經甲○○同意,在甲○○前開租屋處搜索,扣得吸食器1 組、玻璃球1個、吸管勺子1支及毒品殘渣袋1包等物,復經 警徵得其同意,於同(4)日19時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12年5月19 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500104 號鑑驗書各1份、照片10張附卷,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59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 、吸管勺子1支及毒品殘渣袋1包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為累犯,且依本案情節,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
錄,同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 反應能力較為薄弱,是被告再為本次犯行顯具有較高之可非 難性,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59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吸管勺子及毒品殘渣袋等 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