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投原金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揚翔
選任辯護人 鄧雲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6 月30日
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論罪科刑」欄一部分,應補充如附表一所載。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論罪科刑」欄三部分,應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 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 號解釋在案。又判決之更正,法院原得依職權為之,所謂「 依職權」即不論該判決是否已經上訴或已確定,均得為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之修正理由說明甚詳。二、查被告全揚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所修正, 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16日生效,然 依修正前該條項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 刑,惟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所自白 ,方能邀減刑規定之寬典,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處。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論罪 科刑」欄一部分,漏未記載新舊法比較,惟不影響於全案情 節與判決本旨,茲補充如附表一所載。
三、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論罪科刑」欄三部分,有如附 表二「原判決記載」欄內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 決本旨,茲更正為如附表二「更正後記載」欄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附表一:
新舊法比較: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規定,第16條亦予修正,並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16日生效。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該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規定之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所自白,方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較諸修正前舊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實無較有利於被告。又洗錢防制法雖增訂第15條之2規定,禁止無正當理由而將金融交易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並視具體行為情狀,設有相對應之行政裁罰及刑事處罰規定,然本條係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而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作為詐騙工具使用時,既無旨揭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刑罰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依其行為後方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綜上,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既係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所為,而修正後之該條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附表二:
欄位 原判決記載 更正後記載 原判決「論罪科刑」欄三 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洗錢犯行,亦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洗錢犯行,亦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