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12年度,243號
NTDM,112,投交簡,243,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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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交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NYARAT THINNAKON (中文名:堤那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ANYARAT THINNAKO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三、本院審酌:被告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為酒駕初犯。其明知酒駕會處罰 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犯罪,查獲時測得的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超過標準值,及其坦承犯行 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為大學畢業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係泰國籍之外國人,有其居留資料在卷可以參考,其 在我國境內酒後騎車,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固屬不該,惟本 院審酌其素行尚可,本案係屬初犯,犯後亦坦承犯行,顯具 悔意,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且被告為合法來我國工作 之外籍勞工,若宣告驅逐出境,將無法在我國繼續工作營生 ,影響其生計,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 院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育 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62號
  被   告 KANY ARAT THINNAKON  (中文名:堤那空,泰國籍
            男 25歲(民國86【西元1997】                 年8月19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南             投市○○○路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ANY ARAT THINNAKON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8時許,在南投 縣南投市某友人住處內飲用米酒後,仍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 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行至南投市彰南路3段與



成功東路口時,因所騎乘電動二輪車後座違規搭載乘客,經 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ANY ARAT THINNAKON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照片、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居留外僑 動態管理系統、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察官 張弘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周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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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