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金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吉
選任辯護人 吳萬春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訴字第104號案件),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星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星吉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配合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 入來源不明款項,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詐欺贓款 之犯罪工具,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1年8月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之帳戶資料提供予吳宜 臻。嗣經吳宜臻將上開王道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作 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111年5月20 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王廣富,介紹推薦使用「KISSMOO 」交友網站,並贈送網站金幣予王廣富,表示需先匯款6000 元,才能將交友網站內之錢提領出來等語,致王廣富陷於錯 誤,而於111年8月4日19時52分許,匯款6000元至上開王道銀 行帳戶內。陳星吉嗣於同年8月5日16時25分將上開款項儲值 (轉匯)至自己名下一卡通票證公司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 號帳戶後,再依指示於同日16時25分再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 所指定之帳戶,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因王廣富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查獲上情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星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供述。 ㈡被害人王廣富於警詢之證述。
㈢陳星吉王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王廣富提供之對話紀錄、陳星吉手 機擷取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16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亦趨嚴,由「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依本院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僅 交付帳戶資料予吳宜臻,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另有其他共 犯存在,故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吳宜臻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漏未 論及共犯關係,應予補充。
㈢被告所犯上開一般洗錢及普通詐欺取財罪,行為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 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代為轉匯,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去向,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竟仍提供 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代為轉匯,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 無前科素行,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然 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勉持 ,從事洗衣廠工人,單親,目前與女友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故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本案所轉匯之款項,已全數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 之帳戶,則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管領權,此部分也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