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阿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2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阿火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卡車鋼圈貳只及鋼板壹組,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阿火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檢察官起訴書雖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下稱前案)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然本 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竊 盜與前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動機、手段、侵害法益及 社會危害程度亦均屬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再犯本案,就認有 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有施用毒品、賭博及竊盜等前科紀錄、 素行不佳,本案犯罪手段為徒手竊取、竊得的卡車鋼圈2只 及鋼板1組已變賣而未返還給被害人、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 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 、從事臨時工、罹患小腸癌、家境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未扣案的卡車鋼圈2只及鋼板1組,是被告竊得之物,為犯罪 所得,且均已遭被告載往國姓資源回收場變賣,然依被告所 述,被告已不記得變賣所得確切價額為何(警卷第5頁), 且國姓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魏玉枝亦無法確認變賣的正確金額 (警卷第16頁),是本案尚乏證據資料可認被告變賣所得價 額為何,自應就犯罪所得之原物為沒收,故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23號
被 告 陳阿火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阿火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分別判處3月、11月,經合 併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於109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陳阿火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3月9日9時
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南投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徒手竊取彭憲聖放置在該處之卡 車鋼圈2只、鋼板1組,得手後,於同日10時42分許以上開機 車載往國姓資源回收場變賣。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阿火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於警詢對於上開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彭憲聖於警詢指述及證人即國姓資 源回收場負責人魏玉枝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監視器翻攝照片1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參, 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警詢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