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玉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
第140號),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玉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玉雲是林春如弟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家庭成員關係。莊玉雲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9時37分 許,在南投縣○○鄉○○路000○00號住處門口臺階上與林春如發 生爭執,林春如先徒手打莊玉雲臉部一巴掌(林春如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後雙方發生肢體衝突,莊玉雲基於傷害之犯 意,以腳踢林春如,造成林春如跌下臺階而受有頭部鈍傷、 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莊玉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春如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監視器錄影擷取圖片。
㈣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是告訴人之弟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此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自屬家庭成 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 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應依刑 法規定予以論科。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被告是因告訴人到其住處並先出手 打被告後才踢告訴人,且告訴人傷勢尚屬輕微;被告坦承犯 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被告自述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