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梅雅
巫淑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
偵字第559 號),本院埔里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5行「…由曾萬貴於111年9月間…」應更正為「…由曾萬貴於11 1年11月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乙 ○○、甲○○所犯上開2 罪,期間雖皆自民國111 年11月間 某日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時之112 年1 月5 日止,然該2 罪本 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 各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為包括一罪,各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乙○○、甲○○所犯 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等2 罪間,均係基 於一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 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從一重以圖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
二、被告乙○○、甲○○與另案被告曾萬貴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三、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甲○○本案犯行應 論以累犯之理由。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 告甲○○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受確定科刑判決 並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甲○○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事實 ,並無疑義。本院考量被告甲○○於前案賭博案件執行完畢 後之5 年內,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賭博犯罪,足見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甲○○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 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 累犯)。
四、爰審酌被告乙○○、甲○○為謀求利益,受他人聘僱而從事 本案賭博犯行,助長投機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殊 值非難;然慮及被告乙○○、甲○○均僅受聘於他人,尚非 居於主謀地位,且被告乙○○、甲○○皆始終坦承犯行之良 好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乙○○、甲○○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乙○○前亦曾因賭博案 件,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未構成 累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
按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 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 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 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 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 院104 年度第13次、107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 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 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 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 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 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所謂「犯罪所得」,係以實際 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 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105 年度台非字 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被告乙○○、甲○○均供承,其等從事本案犯行,每月可自
曾萬貴處各取得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薪水;被告甲○○ 並另指出曾萬貴之發薪日為每月7 日,則以其等皆自111 年 11月起受僱於曾萬貴,並至112 年1 月5 日為警查獲時止之 犯罪歷程,再酌以民間聘僱關係,當月薪津多於下月發薪日 方給予之社會常態,被告乙○○、甲○○有確實經歷之發薪 日僅111 年12月7 日,且實際領得11月份之薪水,至於12月 份之薪水,因其等於發薪日(即112 年1 月7 日)前即遭警 查獲,又無證據可以積極證明其等有實際獲得該月薪資,揆 諸上開判決要旨,僅能就被告乙○○、甲○○各已實際取得 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11月份之薪水3 萬元,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對被告乙○○、甲○○宣告沒收 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未取得之12月份薪水,當 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
二、扣案物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8、19所示之物,分屬被告甲○○、乙○○ 所有,且據被告甲○○、乙○○所陳,該些物品均非用於本 案犯罪之工具,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其等所述為不實 ,自無從對被告甲○○、乙○○宣告沒收該些物品。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之物,被告乙○○、甲○○均指 證稱為另案被告曾萬貴所有,且查無可以核實被告乙○○、 甲○○對此些扣案物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之卷證資料,參前 說明,自亦無對被告乙○○、甲○○宣告沒收該些扣案物之 餘地。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清單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每日簽單總表 17張 2 簽單存根聯(六合彩) 19張 3 簽單存根聯(539) 70張 4 廖龍木簽單(539) 3張 5 手寫簽單 8張 6 已兌獎簽單 19張 7 空白簽注單 6本 8 計算機 3台 9 現金(新臺幣) 228,888元 10 印章 3顆 11 傳真機 1台 12 空白簽單(大樂透) 4本 13 空白簽單(六合彩) 3本 14 空白簽單(539) 12本 15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 1台 16 監視器鏡頭 5個 17 鐵捲門遙控器 1個 18 蘋果廠牌白色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19 三星廠牌水藍色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59號
被 告 乙○○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南投縣○里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埔簡字 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1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與乙○○、曾萬貴(所涉賭 博等罪嫌,另案由本署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意聯絡,由曾萬貴於111年9月間某日, 及同年11月間某日,分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代價 僱用甲○○、乙○○,在曾萬貴位在南投縣○里鎮○○路00號之公 眾得出入場所之賭博場所,共同負責接受賭客下注及記帳等 事務,供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經營俗稱「六合彩」、「大 樂透」及「今彩539」之賭博,其賭博方法為俗稱2組號碼( 俗稱「2星」)、3組號碼(俗稱「3星」)、4組號碼(俗稱 「4星」),以核對當期香港地區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 或臺灣「大樂透」於每週二、五或「今彩539」每日開出之 中獎號碼決定輸贏。每注賭金為80元,對中「六合彩」、「 大樂透」號碼者,「二星」每注均可得彩金5,700元;對中 「539」號碼者,「二星」每注可得彩金5,300元;對中「六 合彩」、「大樂透」及「今彩539」號碼者,「三星」每注 均可得彩金5萬7,000元;對中「六合彩」、「大樂透」號碼 者,每注「四星」均可得彩金75萬元;對中「六合彩」號碼 者,「四星」每注可得彩金70萬元,未簽中者,所簽注之賭 金則全歸曾萬貴所有,每期簽賭金約為8至15萬元,藉此以 牟利。嗣於112年1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每日簽單總 表17張、簽單存根聯(六合彩)19張、簽單存根聯(539)70張 、賭客廖龍木簽單(539)3張、手寫簽單8張、已兌獎簽單19 張、空白簽注單6本、計算機3台、現金28萬8,888元、印章3 顆、傳真機1台、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5個、鐵捲門 遙控器1個、APPLE手機1支、三星手機1支、空白簽單(大樂 透)4本、空白簽單(六合彩)3本及空白簽單(539)12本等物,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廖龍木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每 日簽單總表17張、簽單存根聯(六合彩)19張、簽單存根聯(5 39)70張、賭客廖龍木簽單(539)3張、手寫簽單8張、已兌獎 簽單19張、空白簽注單6本、計算機3台、現金28萬8,888元 、印章3顆、傳真機1台、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5個、 鐵捲門遙控器1個、APPLE手機1支、三星手機1支、空白簽單 (大樂透)4本、空白簽單(六合彩)3本、空白簽單(539)12本 等物支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另有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38張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人與曾萬貴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等於上開期間,多次 反覆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是其行為於概念 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另被告 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 重其刑。至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豐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