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仁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3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廖仁志犯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仁志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㈡被告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 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 告素行不佳。被告正值青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 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及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 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7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 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 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
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手 段、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被告所犯之犯罪 類型均為同種類型,以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案之砂輪機1臺、砂輪機電 池2顆、選物販賣機臺鑰匙13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布鞋1雙、手鍊1條,則無證據證 明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 附表編號1所竊得被害人王士銓所有之日本貼紙1盒、圍巾2 條、現金新臺幣(下同)720元;編號2所竊得被害人李政哲 所有之現金1500元;編號3所竊得被害人張振燈所有之現金1 780元;編號4所竊得被害人李政哲所有之現金1,000元;編 號5所竊得被害人游文凱所有之藍芽喇叭2顆、現金5000元( 扣除扣案之現金4,926元後,未扣案之金額為74元),均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 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所犯 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扣案之現金4,926元為被告竊取所得之金錢,為警逮捕被 告時扣得,亦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又該筆款項已因混合後無從得知究係何次竊盜所得之 財物,此為被告所供稱:差不多是全部五次的錢,其餘花完 (見本院卷第16頁),參諸該筆剩餘金額為警扣案之時間距 離較附表編號5所示之竊盜時間較近,故此部分應認係附表 編號5所示該次犯行竊得花用剩餘,僅於附表編號5所犯罪刑 下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廖仁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砂輪機壹臺、砂輪機電池貳顆、鑰匙拾參把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本貼紙壹盒、圍巾貳條、現金新臺幣柒佰貳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廖仁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砂輪機壹臺、砂輪機電池貳顆、鑰匙拾參把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 廖仁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砂輪機壹臺、砂輪機電池貳顆、鑰匙拾參把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 廖仁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砂輪機壹臺、砂輪機電池貳顆、鑰匙拾參把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 廖仁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砂輪機壹臺、砂輪機電池貳顆、鑰匙拾參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貳拾陸元沒收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貳顆、現金新臺幣柒拾肆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起訴書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30號
被 告 廖仁志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仁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駕駛其不知情父親廖榮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上開車輛),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持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 使用之砂輪機及鑰匙,破壞王士銓、李政哲、張振燈、游文
凱所經營之如附表所示選物販賣機店內機臺鎖頭後,竊取如 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警獲報 ,循線調閱現場監視器後,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民 國112年4月19日14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前拘提廖仁志到案,並自廖仁志身上及其駕駛之上開車輛內 ,附帶搜索扣得砂輪機1臺、砂輪機電池2顆、選物販賣機臺 鑰匙13把、布鞋1雙、手鍊1條、現金新臺幣(下同)4,926 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士銓、李政哲、張振燈、游文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仁志固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駕駛上開 車輛,以攜帶之砂輪機及鑰匙破壞選物販賣機臺鎖頭後,竊 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及圍巾2條等事實,惟辯稱:我沒有竊 取日本貼紙盒1盒、藍芽喇叭2顆等語。然前揭犯罪事實,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士銓、李政哲、張振燈、游文凱於警詢中 指訴甚詳,並有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上開車輛照片1張、扣押物品照 片6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2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 片50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扣案之砂輪機1臺、砂輪機電池2 顆、選物販賣機臺鑰匙13把,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布鞋1雙、手鍊 1條,應僅係被告日常所穿戴之物品,非其供竊盜所用之物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又附表所示之竊取財物,均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人李政哲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㈣ 所述時、地,分別竊取現金4萬元、1萬元,告訴人游文凱於 警詢時指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述時、地,竊取現 金2萬元等語,然此部分除被告坦承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外,僅有告訴人李政哲、游文凱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積極 證據可資證明,是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自不得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 事實,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乃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取財物 1 王士銓 112年4月11日 6時30分許 南投縣○○鎮○○街000號 (選物販賣機店) 日本貼紙1盒 (價值250元) 圍巾2條 (價值200元) 現金720元 2 李政哲 112年4月12日 2時28分許 南投縣○○鎮○○路00號 (選物販賣機店) 現金1,500元 3 張振燈 112年4月12日2時49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號 (選物販賣機店) 現金1,780元 4 李政哲 112年4月12日4時55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號 (選物販賣機店) 現金1,000元 5 游文凱 112年4月12日5時20分許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選物販賣機店) 藍芽喇叭2顆 現金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