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簡字,112年度,109號
NTDM,112,埔簡,109,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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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嘉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徐嘉聰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31 日施行,將修正前之法定刑「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00元以下罰金。」修改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 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四、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以附件所載方式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 非可取,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擔任板模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本案被告竊得新臺幣2000元,此部分為其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廖秀晏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6號
  被   告 徐嘉聰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0年6月9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月10日凌晨5時許間之某時許 ,行經位於南投縣○○市○○里○○路00號之光華里土地公廟時, 以不詳之方式,竊取放置在該廟內之功德箱中現金約新臺幣 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後經該土地公廟之管理人柳自 然於100年6月10日凌晨5時許,進入該土地公廟時發現遭竊 ,遂報警處理,後經警至現場採證,在該功德箱發現有遺留 血跡,所採得之DNA檢體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驗比對,核與檔存之徐嘉聰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嘉聰經傳喚並未到庭,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 人柳自然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就警方於上開功德箱內遺留 血跡,所採得之DNA檢體,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驗比對,核與檔存之被告DNA-STR型別相同一情,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30日刑生字第1117039426 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100 年6月份(未破獲)竊盜案件發生時、地分析表及以統號查詢 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附卷可考,足見確係被告所為。是被告 上開竊盜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2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秀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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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