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簡字,112年度,102號
NTDM,112,埔簡,102,202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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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双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05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双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周秀治」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黃双鳳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偽造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數次填寫告訴人個人資料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接續所為,實施時間 、地點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間,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所為,而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 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而冒用其名義,及非法利用告 訴人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且破壞相關文書之信 用性,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兼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畢 業、擔任家庭主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被告在附表(即交通事故現場略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處理 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所偽造之告訴人「周秀治」簽名共3枚 ,為本件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交通事故現場略圖 現場簽證欄 「周秀治」簽名1枚。 2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 當事人和解簽名欄 「周秀治」簽名1枚。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申請人簽收 「周秀治」簽名1枚。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56號
  被   告 黃双鳳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            居南投縣○○鄉○○村○○巷00○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双鳳於民國110年11月8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1段與信義路口,與 何金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肇事,因 黃双鳳無駕照,竟基於偽造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等等犯 意,提供「周秀治」之個人資料(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住址等)供員警填載於交通事故現場略圖、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文書,黃双鳳並偽 簽「周秀治」之署名、簽收,復交還予警員而行使該等偽造 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周秀治本人及政府機關對於交通管 理與裁罰之正確性,並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嗣經警循 線查獲。
二、案經周秀治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双鳳之陳述及所書立之悔過書  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為前開犯行。 被告表示坦承犯行,希望法官從輕量刑,以後不會再犯等語。 2  證人周秀治之證述 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為前開犯行。 3  交通事故現場略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民事起訴狀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為前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 偽造署押(刑法第217條第1項)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 另論罪。偽造私文書係屬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於報告意旨認為被告也構 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因警方有查證 審核之職責,難認被告構成該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 敘明。被告在前揭文書上所偽造之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檢察官 張弘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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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