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原金簡字,112年度,4號
NTDM,112,埔原金簡,4,202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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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原金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秉翰



選任辯護人 黃銘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803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91號),因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本院
合議庭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秉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秉翰依其社會經驗,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 ,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帳戶資料 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 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 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 日,在南投縣埔里鎮某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寄給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所屬成年成員。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 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由不詳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 指示分別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何秉翰所有之上開帳戶內, 旋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一般洗錢行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何秉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證人(下稱告訴人)莊佩潔葉姿妤於警詢中之證 述。




 ㈢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 及手機畫面截圖及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告訴人莊佩潔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匯款明細 、被害人旋轉拍賣帳戶及假冒玉山銀行客服畫面截圖(告訴 人葉姿妤部分)、何秉翰涉嫌詐欺罪案件犯罪事實一覽表、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0號儲字第1110948000號 函暨本案帳戶變更、基本資料(含身分證影本)及歷史交易明 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7號儲字第111098716 8號函暨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以前述方式對附表 所示告訴人等犯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91號移送併辦告 訴人葉姿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本案提起公訴,惟此等部 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埔原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 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 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 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 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 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 告就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應依上開 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所加重及幫助犯所減輕 之刑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 造金流斷點,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 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 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 罪之困難;兼衡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告訴人等受詐騙金 額之多寡,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賠償渠等損失之犯 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務農,經濟 狀況為勉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㈦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 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稱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等所匯款 項在被告持有保管中,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莊佩潔 111年9月28日18時8分許 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透過電話,向莊佩潔假冒為旋轉拍賣之客服人員,佯稱:以須匯款確認身分云云,致莊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8日19時44分許 40123元 111年9月28日19時55分許 14998元 2 葉姿妤 111年9月28日17時許 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透過電話,向葉姿妤分別假冒為旋轉拍賣之客服人員及玉山銀行行員,佯稱:在旋轉拍賣上交易須有金流保證云云,致葉姿妤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8日19時36分許 49985元 111年9月28日20時37分許 220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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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