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交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明燦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三、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4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1月2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為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屬 故意犯罪,所涉犯罪類型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 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駕會遭受處罰,仍貪圖自己交通便利 ,飲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並致生本案交通 事故,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 、家境勉持的生活狀況,暨遭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9毫克之超過標準值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4號
被 告 黃明燦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燦前於⑴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0年度埔交簡字第8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⑵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 地院以110年度埔交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⑴至⑵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65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0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12日16、17時許,在南投縣 國姓鄉某處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而於同日18、19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 行經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4段與桃南路口,不慎撞擊前方由 林長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推撞前方 由詹裕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無人受
傷),經警前往現場處理,發現黃明燦渾身酒氣,於同日21 時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長生、證人詹裕源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 ,並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 里分局愛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書等件附卷可 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俱為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等情, 顯見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俐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