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77號
NTDM,112,交易,77,202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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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寶發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寶發於民國111年3月7日19時5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水里鄉中山路1段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水里鄉中山路1段與玉山街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即貿然左轉,適陳勝正沿南投縣水里鄉中山路1段由 北往南方向行走,林寶發所駕駛上開車輛因而撞擊陳勝正, 致陳勝正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雙側蜘 蛛膜下出血、臉部撕裂傷、右側前額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 害,經治療後,目前仍右側肢體乏力需輪椅代步,且中度失 智,而達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之程度。嗣林寶發 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 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寶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員警111年11月22日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竹山秀傳醫院111年7月 20日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2月23 日嘉監車字第1120036990號函暨檢附車籍資料、汽車駕駛人 資料、竹山秀傳醫院112年5月29日112竹秀醫字第112050037 6號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稱之重傷,包括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10條 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復於人之身體 或健康有重大影響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685號判 決要旨參照);所謂「重大不治」,係指終身不能恢復之謂 ,「難治」謂難於治療(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 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雙側蜘蛛膜下出血、臉部撕裂傷、 右側前額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治療後,目前仍右側 肢體乏力需輪椅代步,仍需專人協助照顧,且達中度失智, 情況已持續半年以上沒有改善,應無痊癒可能,其傷勢已達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此有竹山秀傳醫 院111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及竹山秀傳醫院112年5月29日11 2竹秀醫字第1120500376號函(本院卷第35、41、42頁)在卷 可考,則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程度,足認已符 合刑法所定義之重傷害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起訴意旨雖認定被告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嗣由公訴人當 庭將被告本案涉犯之罪名更正為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傷 害致人重傷罪(本院卷第58頁),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一併說明。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此有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他卷第52頁),符 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酌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因趕時間,一 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 ,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因雙方就調解金額 未能達成共識,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 ;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從事柴油引 擎機械公司之操作員,目前與配偶同住,小孩已成家之家庭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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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